(2015)敖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王晓峰与赵广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赵广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王晓峰,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被告赵广兴,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敖汉旗。负责人白志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晓峰与被告赵广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峰、被告赵广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峰诉称,2014年12月14日晚上6时10分许,原告所有的蒙D5X5**号奥迪A6牌轿车在本小区楼下停放,被告赵广兴驾驶其蒙DVY6**号奇瑞QQ小型轿车进入小区后准备倒车时将原告停放的车辆后保险杠撞坏,发生事故。被告赵广兴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赵广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并让原告对损坏车辆进行维修。原告于次日到赤峰奥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共支付维修费4451元,交通住宿等相关费用80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51元、因维修车辆所支出的其它相关费用8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广兴赔付我2480元,现我要求二被告赔付我1971元,其余费用我不主张,放弃权利。被告赵广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蒙DVY6**号奇瑞Q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已赔偿原告2480元,其余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无异议,被告赵广兴所有蒙DVY6**号奇瑞QQ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修复,原告的车辆没有达到更换损坏配件的程度,不同意原告更换,所以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晚6时10分许,原告所有的蒙D5X5**号奥迪A6牌轿车在敖汉旗新惠镇供销社家属楼小区楼下停放,被告赵广兴驾驶其蒙DVY6**号奇瑞QQ小型轿车进入小区后倒车时将原告的车辆后保险杠撞坏,发生事故。被告赵广兴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赤峰奥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共支付维修费4451元。后被告赵广兴赔付原告248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维修费1971元,其余放弃权利。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车辆的损坏部分需要更换还是维修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广兴倒车时将原告停放的车辆损坏,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广兴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坏部位不应更换配件的理由,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维修费197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峰车辆损失1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站收取25元,由被告赵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孟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