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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舟商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剑桥与普陀华兴商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陀华兴商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舟山市普陀华兴商业有限公司,郑剑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舟商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陀华兴商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宫下路1幢207室。法定代表人童惠飞,工会主席。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华兴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宫下路1幢207室。法定代表人吴永明,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松林,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剑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华兴商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舟山市普陀华兴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商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剑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舟普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华兴商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松林、陈文,被上诉人郑剑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兴商业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25日,2003年10月30日转制。华兴商业公司职工持股会成立于2003年10月17日,郑剑桥是华兴商业公司职工,也是职工持股会成员,入股时间是2004年1月12日,出资金额为6000元,每股金额为1元,股份数为6000股,发证时间为2005年6月1日。2000年7月6日,民政部印发了《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会法人团体登记的函》(已失效),规定职工持股会不再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2001年4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指出: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内设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不必作专门登记。2001年8月22日,全国总工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确认职工持股会依托企业工会法人,以工会法人作为股东或发起人,办理工商登记。至此,职工持股会因而转由工会托管,并以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2012年3月31日,华兴商业公司职工持股会登记为工会法人,名称为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为童惠飞,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也成为华兴商业公司的股东,投资额为55.8万元,投资比例为88.78%。《浙江省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为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持股会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持股会依托企业工会设立。企业登记时,持股会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办理有关手续,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条规定,持股会实行会员制,持股会的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持股会承担有限责任,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持股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持股会会员大会,并享有知情权、提案权、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郑剑桥与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之间是否成立信托法律关系。所谓的职工持股会,是指由普通职工以一定数额的投入为条件所组建的一种专门投资于所在企业并成为股东之一的特殊组织形式。其设置条件必须有职工持股会的章程,设置有管理机构即理事会,并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后改由总工会代为办理登记。职工持股会特点是一个转制企业内部只有一个,其实际是一种营利组织,但其营利的方式是受限制的,即只能是向所在企业投资,并以职工持股会的名义参与转制后公司的管理,以职工持股会的名义在公司内部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职工持股会登记为工会委员会。现行法律没有关于职工持股会与会员即职工之间关系的规定,郑剑桥与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均运用《持股会暂行办法》支持各自的主张,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信托关系,该院结合《持股会暂行办法》的规定并综合职工持股会成立的背景、该案案情等情况予以认定。该院从以下方面考察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信托关系。第一,信托法关于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自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信托的定义看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纯粹的财产关系。《持股会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即职工持股会实行会员制,会员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作退会处理。因此,必须具有公司职工身份才能取得会员资格而与职工持股会建立关系,会员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的财产关系必须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具有浓厚的人身属性。第二,《持股会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持股会所募集的资金,仅限于购买本公司的股份。而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无此限制。第三,信托关系中,除非委托人是受益人,否则委托人的“收益”所在是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取得报酬,且委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类似于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持股会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持股会的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持股会承担有限责任,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会员与职工持股会、公司共负盈亏,会员与职工持股会的关系类似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第四,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须采用书面形式,书面文件应载明信托目的、受托人、委托人的名称、住所等、受益人、信托财产的范围等,而《持股会暂行办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综上,根据职工持股会的产生背景、定义及职工持股会与会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考察,该院认为,郑剑桥与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之间不成立信托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是否应向郑剑桥披露及向郑剑桥披露的内容。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作为华兴商业公司的股东,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知情权。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关于会计凭证是否可以查询,该院认为,对于会计凭证,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状况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都应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除非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股东能否查阅公司原始凭证问题,股东要想真正的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必须享有查阅原始凭证的权利。否则,股东即使通过法院确认了其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权利,股东仅凭会计账簿也很难判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否正当,股东知情权事实上得不到实质性的保护。《持股会暂行办法》第三章关于会员的权利义务第一项规定,会员享有参加持股会会员大会的权利,并享有知情权、提案权、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郑剑桥作为工会委员会的会员,有权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而郑剑桥不是华兴商业公司的股东,不能直接向华兴商业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只能通过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向华兴商业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获取相应的信息,进而向郑剑桥予以披露,而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向郑剑桥披露的范围也仅限于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作为股东在华兴商业公司享有的知情权范围和郑剑桥的诉请范围,故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应向郑剑桥披露2004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华兴商业公司获取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包含原始凭证)。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作为华兴商业公司的股东,其披露义务的行使须以华兴商业公司的协助为前提,因此,华兴商业公司负有协助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剑桥披露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华兴商业公司获取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含原始凭证);华兴商业公司对上述义务履行协助配合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华兴商业公司工会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否定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与郑剑桥之间存在信托法律关系,在郑剑桥未变更法律关系性质情况下,仍支持了郑剑桥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相悖。当信托法律关系被原审法院否定时,郑剑桥理应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诉讼请求,若仍坚持信托法律关系,理应驳回郑剑桥的诉讼请求。二、郑剑桥作为持股会会员能享受何种知情权。根据《持股会暂行办法》规定,郑剑桥作为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会会员,只对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享有知情权,无权对华兴商业公司主张知情权。三、职工持股会如何行使对华兴商业公司的知情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及程序:应召开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经到会会员过半数表决方为有效。同时,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华兴商业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四、原审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郑剑桥要求披露的时间只能从其向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主张权利之日起前二年起算,之前部分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明知郑剑桥并非华兴商业公司股东,仍按照《公司法》规定支持郑剑桥的上诉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剑桥的原审诉讼请求。针对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的上诉,郑剑桥答辩称:一、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提出各自看法,案由的最终确定系应由法院来确定。原审判决是在答辩人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的裁判,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提出的变更法律关系的释明及诉讼请求的说明与法律规定并不相符。二、作为持股会成员郑剑桥行使知情权的对象是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并非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在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所掌握的内容,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应通过行使知情权从华兴商业公司获取信息并转告郑剑桥。三、本案中郑剑桥作为持股会成员多次向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反映要求了解华兴商业公司财务情况,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至今未向华兴商业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及说明目的。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被华兴商业公司主要股东控制,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曾经也系同一人,所谓的开会与决议,其实为持股会成员行使知情权设置了障碍。四、对于上诉状中涉及的时效问题。答辩人认为2年内的财务账册仅是知情权行使的对象,不涉及权利被侵犯的时效起算概念,且时效问题应是一审解决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针对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的上诉,华兴商业公司答辩表示予以认可。宣判后,华兴商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郑剑桥起诉时直接将华兴商业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另行向华兴商业公司发出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的通知,原审判决不具有合法性。二、郑剑桥在起诉状中诉称其与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之间为信托关系,原审判决虽然否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但却作出了支持郑剑桥的诉请的判决结果,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三、原审判决认定郑剑桥为华兴公司职工持股会成员,调整郑剑桥与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只能依据《持股会暂行办法》,原审判决依照《公司法》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根据《持股会暂行办法》及公司持股会章程,郑剑桥无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凭证。郑剑桥作为持股会会员,其所享有的知情权仅限于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所掌握的情况,且必须经表决程序,决无强制要求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从华兴商业公司获取财务资料的道理。五、原审判决华兴商业公司向郑剑桥披露财务资料不但有违不告不理原则,还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郑剑桥主张2004年至2012年的知情权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六、原审法院判令华兴商业公司对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向郑剑桥披露财务资料履行协助配合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只对股东承担披露财务信息的义务,对于郑剑桥不负有任何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剑桥原审诉讼请求。针对华兴商业公司的上诉,郑剑桥答辩称:一、法律并没有限制答辩人作为原告要求法院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华兴商业公司来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应诉文件等材料寄送华兴商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通知。二、本案中法律关系的确定权在于法院,而不在于当事人,对于在支撑诉讼请求的具体理由方面,答辩人认为应参照信托关系处理。三、原审判决引用《公司法》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条款,系表明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作为华兴商业公司股东有权向公司行使知情权。同时,由于《持股会暂行办法》不是法律、法规层面的内容,原审判决只是在说理及证据采信角度进行说明,以此来表明基于《合同法》的规制,此是持股会成员与工会委员会之间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四、本案中,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与华兴商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同一人,对公司情况应是全面了解的,其有能力向答辩人提供财务方面的信息。五、答辩人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时起算,不存在二年诉讼时效的计算期间在账簿的时间上去抵扣的问题。六、华兴商业公司本身知晓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的代持股问题,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股东权利的最终归属者是各个持股会成员。为此,华兴商业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也应将给股东的权利允许持股会成员行使。现因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与华兴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工会委员会内部大部分股份被公司实际控制人收购,工会委员会不愿意行使知情权,通过会议表决的方式也无法行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兴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针对华兴商业公司的上诉,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答辩表示予以认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郑剑桥作为工会持股会成员与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对于工会持股会成员与工会委员会之间隶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无论是郑剑桥主张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主张的委托法律关系,均属于合同法律关系。现双方对于各自权利义务的行使和负担存在争议,也应属于《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调整的范畴。原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法》等基本法律在郑剑桥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关于郑剑桥作为工会持股会成员对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享有知情权的范围问题。郑剑桥作为工会持股会成员基于其出资而享有相应的知情权,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表工会持股会成员行使股东权利应尽到相应的勤勉尽责义务。根据《持股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在行使权利时应勤勉尽责地维护工会持股会成员的合法利益。华兴商业公司经营状况的相关信息直接关系到持股会会员的切实利益,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应根据持股会成员的要求积极行使《公司法》及华兴商业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并向工会持股会成员及时披露华兴商业公司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其所掌握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判决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向郑剑桥披露相关信息及华兴商业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并无不当。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上诉称郑剑桥享有知情权仅限于其所掌握的情况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作为华兴商业公司股东行使其知情权的程序问题。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基于其出资而对华兴商业公司享有的知情权系其基本权利,不需要经过持股会成员表决通过,如果由多数表决通过容易损害个体职工的权益,且《普陀华兴商业有限公司职工持股协会章程》和《持股会暂行办法》中也并无关于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行使知情权需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的规定。根据郑剑桥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为督促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行使知情权采取过多种方式,包括委托律师发函、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反映问题等,但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华兴商业公司均未予以回应。在此情况下,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工会持股会成员的郑剑桥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中郑剑桥在诉状中将华兴商业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否妥当及华兴商业公司是否应履行相应协助义务的问题。法律并不禁止原告在起诉状中将无独立请求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华兴商业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原审中华兴商业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参加庭审并进行了答辩,应视为认可其作为第三人身份参与案件审理。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作为华兴商业公司股东有权行使知情权,在华兴商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会损害公司利益情况下,应积极予以配合。郑剑桥行使其对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的知情权与保护其自身利益具有直接关系,应视为具有正当目的。原审法院以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履行其披露义务需以华兴商业公司配合为由判决华兴商业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华兴商业公司、华兴公司工会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普陀华兴商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舟山市普陀华兴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邦良审 判 员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钱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