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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莱芜市航铭商贸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周村宏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商初字第17号原告:莱芜市航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逯玉兰,该公司经理。被告:淄博市周村宏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原告莱芜市航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宏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淄博市周村宏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莱芜市航铭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淄博市周村宏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18元,减半收取46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莱芜市航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玉海审 判 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尚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