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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小珍与张展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珍,张展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小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展飞,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寇伟周,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博野县县城西关。委托代理人贾美娟,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原告李小珍与被告张展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良、被告张展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珍诉称,2014年06月01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张展飞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芦村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小珍相撞,造成李小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06月09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4)第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展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珍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小珍伤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另查,被告张展飞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款175,371.3元人民币(其中包括被告张展飞垫付原告李小珍医疗费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张展飞的驾驶证,以确定此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3、根据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超过医保标准用药的部分费用不予承担。4、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5、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展飞辩称,自己已垫付给原告李小珍医疗费4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01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张展飞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芦村路段时,撞向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小珍,造成李小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06月09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4)第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展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珍无事故责任。2014年06月01日,原告李小珍受伤后被送到博野县医院救治,当天被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4年08月17日,住院天数77天。2014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原告李小珍)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伴骨缺损术后;2、右小腿远端胫前动脉挫伤;3、右小腿远端腓深神经挫伤;4、右小腿远端胫骨前肌、踇长伸肌部分挫断;5、腰1椎体压缩骨折;6、2型糖尿病;7、高血压病2级(高危);8、脂肪肝。处理意见:1、腰部避免剧烈活动及弯腰等活动,在他人陪护下辅助患者功能锻炼,即日起两月后我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腰部的进一步治疗;2、患者右胫骨骨折存在骨缺损,复查X片骨折未愈合,建议患者行手术植骨行内固定手术治疗;3、积极预防深静脉血栓,防止肺栓塞等危及生命并发症出现;4、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增加富含维生素、钙质及蛋白饮食;5、继续监测血糖并控制血糖在正常范围内,严格糖尿病饮食,如血糖不稳定,需到内分泌专科诊治;6、不适随诊。原告李小珍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91,475.3元。其中博野县医院医疗费254.5元,票据2张;保定市二五二医院医疗费91,220.8元,证据有保定市二五二医院票据9张、诊断证明2份、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被告异议称:根据保定市二五二医院的费用清单显示,其中有大部分乙类药的费用约6,000元,不应由被告赔偿。2、二次手术费9,000元。证据:2014年11月01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李小珍需二次手术取出外固定支架及内固定材料,所需费用约8,000-9,000元左右。被告质证意见:评定意见较笼统,应以二次手术实际花费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原告李小珍住院77天,计算公式为77*100=7,700元。被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应当根据2008年12月31日保定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保定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确定为每天50元。4、营养费3,850元。计算公式77*50=3,850元。证据:保定市二五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均显示“增加富含维生素、钙质及蛋白饮食”。被告提出原告无实际支出营养费的具体票据,不予认可。5、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原告提供保定康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保定市福康残疾人用品厂营销部出具的票据各1张,证实原告购买一个轮椅花费580元、购买一个拐杖花费120元。被告提出无医院医嘱来证明原告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不予认可。6、误工费15,300元。误工期间自2014年06月01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31日止,计算公式为3,000/30*153=15,300元。原告李小珍肇事前在保定鑫德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肇事前3个月工资表各1份。被告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护理费7,700元。计算公式为3,000/30*77=7,700元。证据:护理人原告李小珍丈夫王占民的身份证1份、户籍证明1份、王占民工作单位保定鑫德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肇事前3个月工资表各1份。被告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交通费3,000元。证据:博野县医院转院救护车收费票据1张,出租车票据50张。被告提出交通费数额过高。9、残疾赔偿金27,306元。计算公式为9,102*20*15%=27,306元。证据:2014年11月01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李小珍伤残鉴定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李小珍属9.5级伤残。被告提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等,均无压缩达椎体的1/3,应当按照10级伤残标准赔付。10、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对此,被告同意赔偿5,000元。11、鉴定费1,840元。保定法医医院票据1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另查明,被告张展飞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2001623,初次领证日期:2012年09月07日,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09月07日,有效期限:6年。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素江,被告张展飞借用该车驾驶,该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09年04月2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04月,使用性质非营运。2014年04月15日,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4月20日起至2015年04月19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04月15日,冀F×××××号小型轿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4月20日起至2015年04月19日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肇事后,被告张展飞已垫付给原告李小珍医疗费42,000元。本院认为,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张展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珍无事故责任。因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冀F×××××号小型轿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故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1,475.3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大部分乙类药的费用约6,000元”不应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8,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85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医院医嘱意见,应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李小珍主张15,3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7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30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相应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此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9、交通费。综合原被告的意见,考虑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1,84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111,525.3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余款101,52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款60,5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展飞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60,506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3,365.3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173,871.3元人民币(原告李小珍从上述款中返还被告张展飞垫付款42,000元人民币)。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903元人民币,由被告张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孔巍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