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胶民初字第4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学帅与朱宝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帅,朱宝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初字第4395号原告王学帅,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朱宝良,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发书,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学帅与被告朱宝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帅诉称,2014年5月10日13时,在胶州市铺集镇苏家泊村,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经济损失,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由胶州市铺集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向法院对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手机、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511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3时许,原、被告双方在胶州市铺集镇苏家泊村后养鸡场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铺集派出所出警后,现场取得双方同意对其进行了现场调解处理,该调解协议中双方达成的协议是:1、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朱宝良赔偿王学帅医药费200元,此事不需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均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向原告释明,该撤销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就原告对该撤销公安机关调解协议的主张,可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之纠纷已同意公安机关调解且双方已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学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