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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未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虞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未初字第00411号原告虞某。被告罗某甲。原告虞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6年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罗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会有小摩擦,一直得不到解决,两人的心怎么都不在一起,原告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相互关心和照顾,两人一起带着小孩出去走走都成为原告的奢望,至2014年被告说出有外遇一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三个月,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解决夫妻矛盾,让女儿有完整的家于9月份继续回到家中居住。但被告依旧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沟通。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至罗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两年来因缺乏沟通产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已生育了一个女儿,现双方虽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虞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慧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