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乳山市下初镇河南村集市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曹某甲遂用拳打曹某乙左眼,致曹某乙左眼眼球破裂,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曹某乙同在乳山市下初镇河南村集市上摆摊卖菜,摊位相邻。2014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先到集市上摆摊卖菜,并将自己的花菜苗摆放在曹某乙摊位后面,被害人曹某乙到集市后,要求被告人曹某甲将花菜苗拿走,被告人曹某甲没有及时拿走,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曹某甲遂用拳打曹某乙左眼,致曹某乙左眼眼球破裂,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曹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曹某甲已与被害人曹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甲供述,他经常到本村集市上摆摊卖菜,本村曹某乙摆摊的地方与他紧挨着。2014年7月14日早上,因他上集早,就把准备卖的花菜苗放在曹某乙的摊位后面,曹某乙到集上后,让他将花菜苗拿后,他看见曹某乙没拿什么东西,就分析可能不卖了,他就说等有人来卖东西再拿走,后双方就吵了几句,曹某乙一把将他的花菜苗抱起来扔到旁边,他一生气就动手向曹某乙身上打了一拳,接着双方就抓把在一起,曹某乙一下将他眼镜抓住扔掉了,因他的眼镜有1700多度,眼镜一掉就什么都看不清了,于是他更火了,朝曹某乙脸上就打了一拳,把曹某乙打倒了,曹某乙倒地后还抓着他的衣服不放,他就骑在曹某乙身上朝曹某乙上身和头部打了向拳,后被人拉开。后来他陪曹某乙去医院治疗,知道曹某乙的眼被他打伤,曹某乙住院治疗眼伤时,他负责药费和陪护。后来曹某乙说肺部也被他打伤,让他包补费用,他认为不是他造成,双方没谈好,曹某乙就报警了。2、被害人曹某乙陈述,案发当日,他准备摆摊卖东西时,曹某甲占了他的位置,他就将占他地的东西移了移,曹某甲就火了,先用拳朝他胸口打了两拳,又用拳朝他左眼眶处打了一拳,将他打倒了,后被送至医院。3、证人曹某丙于2014年8月7日报案称,她父亲曹某乙于2014年7月14日早上被曹某甲打伤住院,双方原想私了,后谈不成了,所以来报警。4、证人曹某丁证实,曹某乙将曹某甲的菜摊掀了,然后曹某甲抓住曹某乙的衣服,曹某乙也抓住曹某甲的衣服,双方吵了几句后,曹某乙抓着曹某甲的一条腿将曹某甲掀倒在地,曹某乙也被带倒在曹某甲身上,曹某甲翻身将曹某乙压在身下,并挥起拳头向曹某乙眼上打了几拳,被拉开后。他们往东走了几步又打了起来。5、证人曹某戊证实了曹某乙与曹某甲打仗的经过,与证人曹丰轩证实基本一致。6、证人曹某己证实,他是乳山市下初镇河南村卫生室的医生,曹某乙伤后曾到卫生室就诊,当时发现眼伤的比较重,没注意其它地方是否受伤。7、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等。8、协议,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已与被害人曹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9、乳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经口头传唤后,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将曹某乙殴打致伤的经过。10、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乙伤后经手术确证左眼眼球破裂,符合轻伤二级。11、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