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亘晖贸易有限公司与李立江、钮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亘晖贸易有限公司,李立江,钮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736号原告上海亘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兴路217号C座304室。法定代表人马小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阁卿,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江。被告钮慧娟。原告上海亘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立江、钮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阁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江、钮慧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亘晖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两被告称欲投资收购一个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短期融资借款。经多次洽谈,双方于2014年1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年1月1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1,000万元,3月14日转入566万元,总计转入1,566万元。但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李立江作出了还款计划,但至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66万元。被告李立江、钮慧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甲方(出借方),两被告为乙方(借款方);乙方因急需资金收购项目,向甲方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算;乙方应按20%的年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算;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将本协议的借款汇入上海乐靖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为工商银行祝桥支行100172570930008****;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三月内,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某号房屋,作为本协议借款的担保抵押给甲方;乙方应在合同借款期满前,向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3月14日共向两被告指定账户转入1566万元。至届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4月30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款信,要求两被告在半个月内归还借款。同年5月3日,被告李立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贵司4月30日的催款信已收到,由于其投资的项目不能按预期收回投资和取得收益,致使其无法按照借款协议的时间归还借款,深表歉意,同时承诺在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500万元,5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6月15日前归还566万元,并付清全部利息等。因两被告届时仍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贷记凭证回单、催款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书》依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恪守。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系争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4月15日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立江、钮慧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江、钮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亘晖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5,6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江国荣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