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1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林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发现被告对钱看得重,我们开了一间杂物店,挣到钱被告就拿走,对我和女儿毫不关心,被告也非常自私,煮饭也是煮给他一人吃,平时我与被告也没有什么交流。我于2012年7月搬出去住,被告也没有联系我。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由我携带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50元。本案受理费可由我承担。被告没有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经济及家庭生活问题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遇事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特别近年双方分居生活,令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另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证明被告对是否维系夫妻关系持放任的态度,经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受理费是可以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陈乐贤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月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35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麦应华古小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