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立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国、原审被告王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源丰建设有限公司,王志国,王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立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法定代表人何金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国,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上诉人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国、原审被告王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1049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1、原审被告王伟主体资格是被上诉人为了争夺管辖权而捏造的诉讼主体。王伟仅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系同村人的关系而介绍其去沐阳打工的介绍人,王伟自己也是打工者的客观事实,有被上诉人在沐阳法院和周口中院庭审时,一而再确认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见被告王伟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2、既然王伟不具备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王伟不具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就无权对本案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沐阳人民法院或者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侵权纠纷,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在鹿邑县,鹿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张 萌代理审判员 付广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