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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虎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美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5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虎美,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虎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虎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虎美在没有生产加工、销售食品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高楼村万庄的小作坊内私自加工牛血,并向加工的牛血内掺入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后向市场销售添加有甲醛的牛血块。2013年4月25日,行政执法人员在刘虎美的小作坊内现场查扣牛血1110kg。经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刘虎美销售的牛血块甲醛含量为45ug/g。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阜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况说明、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陈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物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取证单、调查笔录、监督检查抽样单、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虎美在生产牛血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并将生产的含有“甲醛”的牛血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刘虎美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部门评估后建议对其适合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可宣���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虎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