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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贺洪凯诉冯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洪凯,冯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48号原告贺洪凯,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冯强,男,汉族,1980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号“蓝海OFFICE”*座***号。负责人夏健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92男7月9日,住成都市成华区。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贺洪凯诉请:1、被告冯强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1年12月18日10时10分,贺洪凯驾驶川M468**号摩托车,沿货运大道非机动车道由成都市区方向往双流县方向行驶至货运大道“五菱汽车4S店”前出口时,与从“五菱汽车4S店”大门驶出准备进入机动车道的冯强驾驶的川AX6T**号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贺洪凯受伤;交警部门认冯强与贺洪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川AX6T**号车登记在冯强名下,冯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永安保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2012年5月15日就该起事故,贺洪凯将冯强、永安保险武侯支公司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调解赔偿的项目不包括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现贺洪凯起诉至本院,要求冯强、永安保险武侯支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四)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项目:医疗费397元(扣除15%的自费药即59.55元)。二、争议的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一)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贺洪凯提交了2011年12月18日由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6月、卧床休息3月、可视复查情况戴护具下床活动,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15000元等内容。成都星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其术后需用支具固定行走,并于2012年1月6日购买了2500元的胸腰椎固定支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产生了250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在(2012)武侯民初字第2467号案件调解笔录第3页第13行载明“……残疾用具费冯强垫付了一半,即1250元……”,该调解笔录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对于冯强垫付了125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为2500元(其中冯强垫付了1250元)。(二)后续治疗费金额,原告提交了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1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为15000元,以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该病情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原告至今并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并未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故该笔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三)诉讼时效问题,在庭审中,永安保险武侯支公司提出贺洪凯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贺洪凯至今仍在治疗,未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并未终结,且永安保险武侯支公司也当庭认可了由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0和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于永安保险武侯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结果本案受害人贺洪凯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2897元(医疗费397元、其中自费药59.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永安保险武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418.73元;冯强应该按责任比例承担自费药29.7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250元,永安保险武侯支公司应该向其支付1220.22元,向贺洪凯支付198.51元。对贺洪凯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洪凯198.5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强1220.22元;三、驳回原告贺洪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冯强负担100元,由原告贺洪凯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