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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芊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家彬(另案处理)商量后,一起去到北流市西埌镇平地山村小学附近被告人欧某的小卖部处,刘某甲使用一把螺丝刀先将该小卖部的门锁撬开,之后,二人盗走了小卖部内的28条卷烟、30多只打火机、现金20元。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卷烟共价值2043元。事后,刘某甲将盗来的5条卷烟出卖给刘某乙后得款300元,将盗来的5条卷烟出卖给凌某后得款350元,将盗来的10条卷烟出卖给罗某得款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欧某的陈述及其提某,被告人刘某甲、同案人刘家彬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凌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甲、同案人刘家彬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刘家彬相互间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乙、凌某、罗某辨认刘某甲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刘某甲与同伙主观上有共同作案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刘家彬共同退赔被害人欧育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苏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