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终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学新与安徽阳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新,安徽阳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新(曾用名赵建新)。委托代理人: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阳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雨,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新、安徽阳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拍卖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霍民二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旭辉、上诉人阳光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学新诉称:2012年6月,其于阳光拍卖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竞拍成功,拍到房屋一幢,并按公司要求交纳了标的款349000元及拍卖佣金17450元。阳光拍卖公司《拍卖公告》已明确表示如不能交付拍卖标的物,将全额退还竞买人所交款项。现拍卖标的物不能交付,阳光拍卖公司应当退还其所交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经济损失。因此诉讼要求:1、阳光拍卖公司退还其所交的全部标的款349000元及佣金17450元;2、阳光拍卖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阳光拍卖公司辩称:其是接受霍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被执行人黄某的房屋,拍卖标的款349000元已交付给委托单位霍邱县人民法院。拍卖标的物房屋的交付是法院执行程序中的交付,应由法院依法处理。拍卖公司是接受霍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并已将拍卖款项交给委托单位,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退还标的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应驳回张学新要求其退还全部标的款和佣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学新曾用名赵建新,其以曾用名赵建新在该院起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该院作出判决后,债权人赵建新申请执行债务人黄某,在执行过程中拍卖债务人黄某的房屋。2011年8月8日,该院出具委托书,委托阳光拍卖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黄某的房屋一幢。2012年5月25日,该院发函通知进行第二次拍卖。阳光拍卖公司在2012年6月13日拍卖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建新,即本案原告张学新以349000元参加竞买,并与拍卖人阳光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2年6月19日,张学新向阳光拍卖公司交纳竞买款349000元及佣金17450元。拍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该院在执行交付该拍卖房产时,发现被执行人黄某家庭居住只有一处房产,至今不能腾空,导致拍卖房屋一直未能交付。2012年12月11日,阳光拍卖公司将房屋拍卖款349000元汇至该院标的款账户。2013年1月21日,张学新以其别名赵建新的名义从该院叶集法庭领取200000元。2013年1月31日,张学新到该院叶集法庭交涉,以年底做生意需要钱进货为由要求领款,法庭安排张学新先将购房款领回,年后再处理被执行人黄某欠款的执行问题,张学新表示同意,随即张学新领取了余下的149000元。至此叶集法庭已将张学新的购房款分二次退给赵建新(张学新),因张学新(赵建新)要求法院执行交付房屋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阳光拍卖公司退还购房款349000元、佣金17450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阳光拍卖公司是否承担退还标的款(竞买房屋款)349000元的责任;2、阳光拍卖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佣金17450元;3、张学新诉请的赔偿利息20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焦点1,张学新(赵建新)在阳光拍卖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黄某房屋过程中,竞买成功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此后,拍卖房屋的委托人霍邱县人民法院在发现房屋不能交付,即由叶集法庭将该房屋拍卖价款分两次返还给竞买人张学新(赵建新),张学新诉讼要求阳光拍卖公司退还购房标的款的理由是,对已经领取的349000元的房屋价款认为是其作为申请执行黄某的执行案件的标的款,不是领取的竞买房屋款。张学新作为该起执行拍卖程序的申请执行人,对于房屋拍卖过程中,不能执行交付是知情的,在法院委托拍卖房屋不能执行交付的情况下,按房屋拍卖实际价款349000元分两次安排张学新领取,应视为拍卖委托方已将竞买房屋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因此张学新主XX光拍卖公司退还购房款349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阳光拍卖公司接受霍邱县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标的物,其行为没有过错,但由于拍卖标的物事实上无法交付,拍卖合同已无法履行,阳光拍卖公司基于该合同取得的佣金应于退还。关于焦点3,张学新要求阳光拍卖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0000元,其没有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双方合同解除后,张学新要求赔偿的利息损失,应根据张学新20**年6月19日交付价款后该款项在阳光拍卖公司处无故停留的时间计算,即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11日,扣除法院委托书约定转款期限7日后共165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阳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张学新拍卖佣金17450元;二、被告安徽阳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学新购房款34.9万元的利息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65日)。三、驳回原告张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7元,由原告负担6800元,被告负担297元。上诉人张学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其与阳光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已经依法成立,阳光拍卖公司未能交付拍卖标的物,应全额退还其所交纳的竞拍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阳光拍卖公司退还其349000元的拍卖标的款,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阳光拍卖公司答辩称:要求其退还标的款没有依据,其作为中介组织,是受法院委托,实际上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个措施。其在收到标的款后已将该笔资金支付给叶集法庭,叶集法庭如何处置与其无关;二、本案标的物的交付责任不在公司,张学新同时作为申请执行人,应比公司更加明晰标的物的现状,他参加竞买即是对标的物现状的认可。三。拍卖法目前尚无实施细则,依据拍卖法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阳光拍卖公司上诉称: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其提供的是中介服务,没有过错,张学新应该依据合同支付费用。拍卖标的物不能交付是法院的责任,判决其承担利息损失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学新答辩称:判决阳光拍卖公司退还拍卖佣金及承担利息损失有法律规定也有当事人约定,同时还应当退还349000元标的款。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学新已经领取的349000元的性质,因涉案拍卖行为的委托人是霍邱县人民法院,故该拍卖行为实际是霍邱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张学新作为该执行程序的启动者,其对于执行标的物的现状及其竞买成功后因无法腾空而不能交付的事实应是明确知晓的。阳光拍卖公司根据委托人霍邱县人民法院的指示将拍卖标的款349000元汇入了该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后张学新从霍邱县人民法院领取了该349000元,从张学新领款时所做的笔录内容看,张学新亦明知其领取的是其自己的钱,而非执行款,故其起诉要求阳光拍卖公司退还标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阳光拍卖公司已经收取的佣金17450元应否退还问题,阳光拍卖公司根据霍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被执行人黄某的房屋,后张学新竞买成功,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张学新作为买受人即应支付佣金。虽然标的物未能交付,但此并非阳光拍卖公司的过错所致,张学新要求阳光拍卖公司退还佣金,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关于阳光拍卖公司应否支付张学新利息损失问题,因委托人霍邱县人民法院在出具拍卖委托书时已明确告知阳光拍卖公司“拍卖价款于拍卖成交三日起7日内转入指定的标的款账户”,阳光拍卖公司即应于2012年6月19日次日起7日内将拍卖价款汇入委托人指定的账户,其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按时将拍卖价款汇入指定账户系接受委托人的指示的情况下,应向张学新支付该款无故在其处停留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判令阳光拍卖公司支付张学新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阳光拍卖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二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安徽阳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学新购房款34.9万元的利息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65日),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二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安徽阳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张学新拍卖佣金17450元;三、驳回张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97元,由张学新负担6000元,安徽阳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