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娟与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杨娟。委托代理人漆红秀,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思杨。被告白正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袁寿宁。委托代理人赵海。特别授权。原告杨娟与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的委托代理人漆红秀,被告邹思杨、白正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及被告天平汽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娟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邹思杨驾驶被告白正友所有的川A*****小型轿车沿成乐高速往乐山方向行驶至成乐高速7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前方由刘新银驾驶并搭乘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发生碰撞,至杨娟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高速大队认定,邹思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思杨驾驶的川A*****号车在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杨娟受伤后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杨娟诉请判令:1.被告邹思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269.48元(其中医疗费42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2.被告白正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邹思杨、白正友承担;4.天平汽保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思杨、白正友共同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白正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已向杨娟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品迭;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乐山市标准,院外护理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被告天平汽保四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意见与邹思杨、白正友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5时40分许,邹思杨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成乐高速公路往乐山方向行驶至成乐高速7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由刘新银驾驶并搭乘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发生碰撞,至川B*****号车碰撞公路右侧护栏后仰翻于客货车道内,造成杨娟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同年6月1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高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思杨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新银、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杨娟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之后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8天(2013年5月21日至6月8日),予以双肩“8”字绷带外固定,行人流手术,共支出医疗费4220.48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继续双肩绷带固定2周,复查、随访,根据骨折情况进行功能锻炼。2013年9月23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娟右肩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杨娟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川A*****小型轿车车主是白正友,该车在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3.杨娟系农村居民,在绵阳城区新胜人力资源管理信息咨询服务部从事客户经理的工作,其女儿王馨语从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在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哆来咪幼儿园就读;4.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邹思杨非定向为此次事故含王成全在内的6名伤者垫付了9390元,其中5835元为垫付王才全的医疗费,剩余3555元为其他伤者垫付;在王成全案件审理中,邹思杨垫付的3555元赔偿金已品迭王成全的损失702.34元;邹思杨为杨娟定向垫付赔偿金2000元;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新银、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七个伤者以及胡剑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所有原告与被告协商,因所有原告的总损失已经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优先赔偿给胡剑,保险公司其余赔偿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20000元优先赔偿给栾春花、宁宁,剩余赔偿限额再优先赔偿给王才全,如还有剩余再赔偿给刘新银、杨娟、栾春菊、王成全、胡剑,保险赔偿款不足部分由邹思杨赔偿;6.经本院审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用于赔偿胡剑、栾春花、宁宁和王才全后已无剩余。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邹思杨驾驶川A*****号车与由刘新银驾驶并搭乘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的川B*****号车发生碰撞,至杨娟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邹思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娟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邹思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白正友系川A*****号车的车主,但杨娟未举证证明白正友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或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于杨娟要求白正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422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60元(20元/天×18天);3.营养费,由于此次事故导致杨娟流产,应酌情赔偿出院后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60元【20元/天×(住院18天+院外15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080元(60元/天×18天),参照医嘱内容,出院后为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参照2012年四川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水平,计算为7001.95元【23664元/年÷365天×(18+9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并参照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娟的女儿王馨语在城镇上幼儿园,参照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0535元(15050元/年×14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事故导致流产的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700元。以上9项金额合计74071.43元。刘新银、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胡剑与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保四川公司关于保险赔偿限额分配的约定,经审查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约定予以确认。川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全部用于赔偿胡剑、栾春花、宁宁和王才全,根据约定,杨娟的损失由邹思杨进行赔偿。邹思杨已非定向垫付的3555元赔偿金品迭王成全的损失后尚余2852.66元(3555元-702.34元),邹思杨为杨娟定向垫付赔偿金2000元,经品迭,邹思杨还应向杨娟支付赔偿金69218.77元(74071.43元-2852.66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思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娟支付赔偿金69218.77元;二、驳回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杨娟承担163元,邹思杨承担300元。上述款项已由杨娟预付,邹思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娟支付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