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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与刘金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刘金芳,宋诗仁,李爱芬,宋紫函,宋昊轩,刘四海,高文忠,李永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马上军,昌吉市小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芳,女,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原籍甘肃省张掖市,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系死者宋高中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诗仁,男,汉族,1946年9月16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太康县,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宋高中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芬,女,汉族,1946年8月17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太康县��小学文化程度,系死者宋高中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紫函,女,汉族,2008年5月29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太康县,学生,系死者宋高中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昊轩,男,汉族,2013年12月10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太康县,。系死者宋高中之子。被上诉人宋紫函、宋昊轩的法定代理人:刘金芳,系宋紫函、宋昊轩之母。原审被告:刘四海,男,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太康县,个体司机,初中文化程度。原审被告:高文忠,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太康县。原审被告:李永占,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太康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经理,原审被告:马上军,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原籍新疆,个体司机。原审被告:昌吉市小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三工路和畅园门面房5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昌吉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7日00时30分许,被告刘四海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宋高中由东向西行驶至吐和高速公路G3012线272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被告马上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宋高中当场死亡。经巴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库高等级公路和硕大队认定,被告刘四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上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宋高中无责任。被告人刘四海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高文忠,该车在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马上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昌吉小牛运输公司,牵引车在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刘四海、李永占共同从被告高文忠处购买,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刘四海及其亲属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刘四海先期赔偿原告方1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并将肇事车辆豫P6D6**号福田牌货车过户给原告方,现被告刘四海已支付150,000元赔偿款,并已将该肇事车辆过户给原告方。被告人刘四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认为,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车辆。被告刘四海驾驶机动车与同向前方行驶的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马上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引发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刘四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上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四海、马上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昌吉小牛运输公司作为被告马上军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起因于交通肇事,被告人刘四海已被判处刑罚,并已执行,虽未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但本案的赔偿范围应当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确定,即在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范围内确定,但已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的,应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支付死��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足部分,商业险按比例支付,仍然不足的,个人不再承担。原告方长期在库尔勒市居住,并有固定住所,赔偿部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方与被告刘四海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在刑事判决前按照协议履行到期部分,故被告刘四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占作为合伙人在本案中也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文忠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上军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财险周口分公司作为被告刘四海车辆的保险人,其承保的交强险赔付对象为车外第三人,宋高中作为本车乘坐人,不属于赔付对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芳、宋诗仁、李爱芳、宋紫函、宋昊轩死亡赔偿金358,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723.2元,计款694,143.2元中的110,000元,不足部分584,143.2元、丧葬费22,621.5元、交通费200元,计款606,96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182,089.4元,被告马上军、被告昌吉市小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芳、宋诗仁、李爱芳、宋紫函、宋昊轩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款汇入和硕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8464010001201100231812。三、被告刘四海、李永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高文忠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70元(缓交),邮寄送达费710元,合计11,680元,由原告刘金芳、宋诗仁、李爱芳、宋紫函、宋昊轩承担4,613元,被告刘四海承担367元,被告马上军承担6,7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有误。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四个被扶养人共同的13年乘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892元,即180596元,再加上抚养人宋昊轩超出的5年,即69460元的二分之一34730元,总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326元。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抚养人生活费为215326元的30%即64597.8元,加上其它费用的30%总计商业险承担145970.24元。一审法院多判36119.16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扣减一审判决多判的36119.1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金芳、宋诗仁、李爱芳、宋紫函、宋昊轩主张的被扶养人以四个被扶养人共同的13年乘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892元,即180596元,再加上抚养人宋昊轩超出的5年,即69460元的二分之一,即34730元,总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326元。��上,被上诉人刘金芳、宋诗仁、李爱芳、宋紫函、宋昊轩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573746元(358420元+215326元)、丧葬费2262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96567.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48656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145970.25元。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35723.2元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金芳、宋诗仁、李爱芳、宋紫函、宋昊轩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金芳、宋诗仁、李爱芳、宋紫函、宋昊轩145970.25元。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703元,由被上诉人刘金芳、宋诗仁、李爱芳、宋紫函、宋昊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永存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佘梦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