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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雷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74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粟春城,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罗光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春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婚后一直对家庭琐事不闻不问,缺少主见。2013年3月,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雷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6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婚后感情和睦,被告有很强的家庭责任感,且对原告关爱有加,故不同意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雷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二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了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感情。2014年11月25日,原告雷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琐事使双方产生了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之间的问题为缺少沟通所致,双方应当加强交流,彼此相互理解和信任,多从家庭方面考虑,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综上,对原告雷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赵灵芝人民陪审员  周 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