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儒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儒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杨某,居民。被告:王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能能与人民陪审员章月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被告王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王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新昌××回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近八年,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原告曾于2007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子炫某,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63幢131室的房屋),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子炫某,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状况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家庭关系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证明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63幢131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2007)新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4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新昌××回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王某乙。婚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63幢131室的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原告曾于2007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子炫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且自2007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可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子炫某。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明代理审判员 张能能人民陪审员 章月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伊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