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庭良、沈颂志、韩立川、付继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庭良(自报),男,1969年5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陈庭良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月被江苏省杨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0月因盗窃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沈颂志,曾用名沈强,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沈颂志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韩立川,男,1981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文盲,无业。被告人韩立川因偷窃少量财物于2002年12月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拘留15日;2007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付继成,绰号“大成”,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付继成因盗窃于2003年4月1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2月10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13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庭良、沈颂志、韩立川、付继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庭良、沈颂志、韩立川、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庭良、沈颂志、付继成至巢湖市草城街草城新村,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栋2单元门口的一辆凌本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并于当天下午将该车卖至合肥市双岗一回收市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95元。2、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陈庭良、韩立川、沈颂志在巢湖市东方新世界小区,将被害人钱某某、杜某停放在该小区12栋1单元门内的一辆迅扬牌电动车和一辆迅鹰牌燃油助力车、被害人刘某、余某某停放在该栋2单元门内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及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栋4单元门外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该电动三轮车和两辆电瓶车在合肥市双岗阜阳路桥被卖给一个叫“大姐”的人,燃油助力车在合肥市城东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害人钱某某、杜某、刘某、余某某、张某某被盗车辆分别价值人民币1995元、2580元、3355元、2115元、2755元。3、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陈庭良、沈颂志在巢湖市天和小区,将被害人程某某和刘某某分别停放在该小区8栋2单元门口和6栋3单元门口的一辆迅扬牌电动车和一辆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该电动车被沈颂志卖给一个叫“大姐”的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刘某某被盗车辆分别价值人民币2040元、2784元。4、201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庭良、沈颂志、韩立川、付继成在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与临泉路交叉口向南500米处好朋友超市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艾玛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被陈庭良骑至双岗桥下皇家9号商务会所门口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大姐”的人。后被告人沈颂志、韩立川、付继成又至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玉兰苑1号门面旁,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骑至双岗桥下皇家9号商务会所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大姐”的人。当天下午被告人沈颂志、韩立川、付继成又至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花冲影院旁边的新华书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李甲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久牌电动车,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李甲某被盗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960元、3432元、2162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陈庭良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庭良、沈颂志、韩立川、付继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巢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韩立川等作案使用的压力钳一把、铁锤一把、撬棍一根、梅花起子一把、绞刀二把、六角扳手六把、钳子三把、钥匙一把、U型锁一把予以扣押,同时还扣押陈庭良所有的现金1240元、沈颂志的现金5860元、韩立川所的现金11175元、付继成所有的现金2635元。还查明,受害人李甲某被盗的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中分别发还受害人李乙某(吴某某)3395元、钱某某1995元、杜某母亲邹某某2580元、刘某3300元、余某某2115元、张某某2700元、程某某2040元、刘某某27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庭良、沈颂志、韩立川、付继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劳教决定书复印件、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李乙某、钱某某、杜某、刘某、余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甲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庭良、沈颂志、韩立川、付继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庭良、沈颂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第四节盗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沈颂志、韩立川、付继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庭良、沈颂志、韩立川、付继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庭良、沈颂志、韩立川、付继成案发后能退赔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其余经济损失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对被告人陈庭良等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庭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颂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立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付继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压力钳一把、铁锤一把、撬棍一根、梅花起子一把、绞刀二把、六角扳手六把、钳子三把、钥匙一把、U型锁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均暂扣于巢湖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上缴国库),对受害人的其余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陈庭良、沈颂志、韩立川、付继成继续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克金审 判 员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