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坤鹏与杨伟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坤鹏,杨伟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周坤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杨伟立,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周坤鹏诉被告杨伟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海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坤鹏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车辆辽BB40**号重型卡车,在经营期间双方协商达成退伙书面一致意见,即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返还原告份额购车款13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给原告。可是,被告只返给原告4万元车款,��余的9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总是拖延迟迟不给。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了协议约定,起诉到贵院,望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伟立经询问辩称,我与周坤鹏的确签了合伙买车协议,我一共欠他9万元钱,我俩约定了1万元利息,13万元加上1万元利息一共14万元,我分两次给了他5万元了,这5万元也没说包不包括利息,这钱我得慢慢还,我同意今年给他1万元,他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各出资150000.00元购买辽BB40**号重型卡车用于运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利润平分。经营约一年后,因营运收益欠佳,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原告的退伙要求,该车辆由被告继续经营,并同意给付原告购车款13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返还原告50000.00元。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3日补签了一份协议,约定于2012年2月3日将辽BB40**号重型卡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欠原告购车本金13000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9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约定了10000.00元利息,故被告一共欠原告1400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0.00元,并未具体约定已还款的数额中是否包括利息。上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各出资150000.00元购买车辆用于营运,后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已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50000.00元,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购车款90000.00元,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10000.00元利息,因双方均认可,可视为该利息已返还,故被告还应返还原��购车款9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立给付原告周坤鹏购车款9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计1025.00元,由被告杨伟立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海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