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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潘成河与王兰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河,王兰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429号原告潘成河,个体户。被告王兰珍,个体户。原告潘成河诉被告王兰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成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成河诉称,2014年2至7月,被告王兰珍因经营潘师傅红烧肉快餐店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米面,欠款23939元。后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939元。被告王兰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6月,被告王兰珍赊购原告米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潘成河米面钱贰万壹仟元正(21000),注:(2-6月份)。另原告称同年7月2日至14日,被告王兰珍又先后五次赊购原告米面等物,计款2939元,提供由杨某、韩某、张某等人签字的收据五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939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王兰珍与原告潘成河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兰珍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数额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收据五份,系案外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兰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成河支付货款2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公告费300元,计698元,由被告王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季秀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