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与刘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陈守梅,刘云英,孙延军,董传祥,陈守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陆光辉,该行行长。被告陈守梅,女,生于1966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云英,女,生于1957年6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孙延军,男,生于1958年7月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云英之夫)。被告董传祥,男,生于1965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陈守青,女,生于1964年7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与被告陈守梅、刘云英、孙延军、董传祥、陈守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8元,保全费3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严子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