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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冯某,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凯宾斯基饭店会计,:210103197703051847。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211222197011123411。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17日结婚,2002年3月26日婚生男孩张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极不忠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被告于2003年有外遇,与一异性长期同居。不仅如此,还对原告施以严重的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父亲,导致原告父亲身体多处被殴受伤,并经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被告不思悔过,曾扬言对原告的父母采取报复行动,已经彻底的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和睦。2012年6月原告曾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求。但原、被告仍未和好,且始终分居。本应幸福温馨的家庭现无安宁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存续之必要与可能。原告为捍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桐(2002年3月2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2000元子女抚养费,自判决之月起至孩子大学毕业时止;双方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6-2号4-1-2房屋归原告所有,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元宝桥巷2号1-1-3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登记时间、婚生子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不忠诚,对家庭负责任,挣的钱都给家里了,我也没有和其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也没有,吵架的时候是有的,但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伤害,现在也居住在一起,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原告愿意给就给。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我辛苦挣钱买的,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6-2号4-1-2还有贷款,贷了32万元,还剩16万元左右没有还,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就都给孩子。我希望要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6-2号4-1-2的房子,贷款一直都是我还的。我原来名下还有一套房子,是我婚前财产,1993年买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83号522,2008年卖了18万元,买的现在的房子,写的是我岳父、岳母的名,他们拿了32.5万元。我要求将这18万元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桐2002年3月26日出生。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曾经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8月14日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以(2012)沈河立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6-2号4-1-2房屋(建筑面积57.6平方米)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共有,二人各占共有份额的50%,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尚有贷款未还清,被告陈述尚有16万元贷款未还。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元宝桥巷2号1-1-3房屋(建筑面积29平方米)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共有,二人各占共有份额的50%。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两处房屋去掉贷款未还部分价值相当,均要求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6-2号4-1-2房屋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社区证明,(2012)沈河立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在被我院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张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冯某共同生活,且原告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且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原告父母能为原告抚养婚生子提供支持。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家庭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张桐由原告冯某抚养为宜,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应根据我省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及被告实际收入情况确定,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双方共有房产分配问题,双方均认可共有的两处房屋去除贷款未还部分价值相当,但双方对两处房产的归属不能达成协议。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6-2号4-1-2房屋(建筑面积57.6平方米)归原告冯某所有,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元宝桥巷2号1-1-3房屋(建筑面积29平方米)归被告张某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虽提供案外人杨秋颖的书面证明,但被告对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交往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离婚是因为被告过错造成,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其个人所有房屋出售18万元,卖房款用于购买原告父、母共有的房屋,并诉请原告返还18万元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因被告主张其卖房款用于购买原告父母的房产,而非为原告购买房产,因涉及案外人及案外人的房产,本案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桐(2002年3月26日出生)随原告冯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自2015年3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张桐年满18周岁;三、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6-2号4-1-2房屋(建筑面积57.6平方米)归原告冯某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冯某偿还;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元宝桥巷2号1-1-3房屋(建筑面积29平方米)归被告张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冯某和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 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