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蜀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祖先亮与汤文保、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先亮,汤文保,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民初字第19号原告祖先亮。法定代理人李文芬。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文保。被告宋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原告祖先亮诉被告汤文保、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文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汤文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先亮法定代理人李文芬诉称,2014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汤文保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行至句容市312国道298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宋伟驾驶的皖17/30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变型拖拉机乘坐人祖先亮受伤。此次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汤文保和宋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9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6天,并经两次手术。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40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54851.4元,扣除被告汤文保和宋伟支付原告的250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51.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汤文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付原告方现金4000元,合计1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据票据审核;护理费根据5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期间计算;因原告未达伤残,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宋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汤文保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沪霍线(312国道)行驶,行至沪霍线(312国道)298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宋伟驾驶的皖17/30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宋伟及变型拖拉机乘坐人祖先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汤文保和宋伟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祖先亮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9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胫、腓骨骨折,后手术治疗,住院共计45天。2015年1月5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9医院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1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887.45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汤文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合计14000元。被告宋伟支付原告1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工资证明、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汤文保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条以及到庭原、被告方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汤文保和宋伟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2887.45元(其中第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共计733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8元/天×45天);3、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上述费用共计34747.4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4747.45元,因被告汤文保和宋伟系同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宋伟各赔偿原告12374元。4、护理费为8000元(80元/天×100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8600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原告未经伤残评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总数为30974元,因被告汤文保已支付原告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6974元,返还被告汤文保14000元;被告宋伟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金额为12374元,因被告宋伟已支付原告11000元,还应另行支付原告13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先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69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汤文保人民币14000元。三、被告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先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2374元(因被告宋伟已支付原告11000元,还应另行支付原告13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汤文保负担150元,被告宋伟负担1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可将给付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薛宏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秦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