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尹能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尹能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能壮,男,1994年1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梁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河县。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能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盛、代理检察员古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能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能壮于2014年4月、6月份的一天盗窃自己家中的谷子出售,计人民币617元用于吸食毒品;2014年2月的一天盗窃自己家中150元人民币用于吸食毒品;2014年6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尹能壮和尹某4(在逃)在平山脚河边机耕路上盗窃了一辆未拔钥匙的摩托车,二人将摩托车骑至九保大桥修理店准备将车出售时被失主黄某2当场找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4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能壮盗窃了梁河好人家地产公司在建商品房内的电线,并将电线内的铜线出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能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尹能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尹某1、黄某1、杨某、尹某2、尹某3的陈述,证实尹某1报警称家中谷子分别于2014年4月和6月被盗,一共5袋,价值375元左右,还有放在房间内枕头脚的160元钱被盗,其要求被告人尹能壮在监狱改造并戒断毒瘾;黄某1报警称2014年6月15日下午14时许自己的一辆价值约1600元钱的二轮摩托车在坪山脚自己水田边的路上被两名男子盗走,其追至河西桥上方的一个修理店将停在店外的摩托车骑回,当时尹能壮和尹某4在店内;梁河县好人家地产公司员工杨某报警称,其于2014年7月6日15时许发现工地在建房内的铜芯线被盗,共计270米,连被破坏掉的插座等共计损失1732元;尹某2报案称其放在尹安正家中价值约300元的谷子被盗,共计2袋;尹某3报案称其家中价值399元的谷子被盗,共计3袋。 2、证人李某1同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一家碾米店,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19日没有收过过大米,其收购的大米价格一般在2.7-2.9元之间。 3、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尹能壮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尹能壮对犯罪现场的指认情况。 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尹能壮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尹能壮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尹能壮被抓获的经过。 8、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盗窃的谷子、铜芯线无法鉴定;伙同被告人尹能壮一起盗窃的四人,三人被列为网上布控人员,一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尹能壮的供述与辩解:我2014年2月份在我母亲房间枕头下盗窃了150元钱;2014年4月份和6月份我从家中偷了5袋谷子,卖了617元,用于吸食毒品;2014年5月底我和尹通路过坪山脚机耕路盗窃了一辆没有拔钥匙的蓝白色相间的铃木110小摩托车,后骑到一家修理店被主人追到后归还了;2014年7月6日凌晨我和尹某5帮、尹倾到好人家房地产工地内盗窃了一些电线,卖里面的铜线卖了110元,50元吸毒,60元在尹某5帮手上;2014年6月尹通从他家偷了一袋谷子出来我帮他拉过。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帮“阿三”扛过谷子去卖,一共2袋,他卖了310元,给了我140元,过了2天尹安正家的谷子被盗,我才知道“阿三”让我扛的谷子是盗窃来的。 以上证据经举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尹能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能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尹能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判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能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智超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赵兴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