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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树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儋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东,外号“矮个东”,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29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那大镇xx路xxx街**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玲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东接到赵辉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到约定的儋州市那大镇红旗路裕春商务酒店二楼后门处,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赵辉,得款100元人民币。后赵辉将该小包海洛因毒品吸食完。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东接到赵辉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到约定的儋州市那大镇红旗路裕春商务酒店二楼后门处,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赵辉,得款100元人民币。后赵辉将该小包海洛因毒品吸食完。之后,李某东在儋州市那大镇红旗路裕春商务酒店211号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李某东的可疑物品19小包、电子秤一把、天语牌手机二部、人民币2008元。电子秤一把、天语牌手机二部、人民币2008元,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东身上缴获19小包可疑物共净重6.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005年6月23日至2007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在儋州市公安局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在海南省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21日,因吸食毒品在儋州市公安局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在儋州市公安局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赵辉的证言,鉴定意见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1464号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东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二次,贩卖毒品数量6.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东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对扣押在案的电子秤一把、天语牌手机二部、人民币2008元,其中电子秤一把、天语牌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2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1808元可用于抵扣罚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余下119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电子秤一把、天语牌手机二部、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鹏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羊圣明撰稿:陈鹏程校对:黄慧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印制(共印2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