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顾某、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被告人施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顾某、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5XX**轿车至崇明县新河镇群英村XXX号上海欣苑葡萄专业合作社,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巨峰葡萄16箱。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施某某被抓获到案,同年8月11日被告人顾某主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施某某退赔了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光盘,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顾某、施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系自首、被告人施某某系坦白,且到案后二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量刑时对二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