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进福、袁文彬、徐建辉、陈贤禄、张少平、魏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陈进福,袁文彬,徐建辉,陈贤禄,张少平,魏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9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中山南路22号青山南苑1幢1层119-123号。负责人官旭虹,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平,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系原告的职员,住建宁县。被告陈进福,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建宁县。被告袁文彬(系被告陈进福之妻),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徐建辉,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陈贤禄,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张少平,男,1977年3月4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魏志平,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建宁邮储银行)与被告陈进福、袁文彬、徐建辉、陈贤禄、张少平、魏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宁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福、袁文彬、徐建辉、陈贤禄、张少平、魏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宁邮储银行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陈进福、徐建辉、陈贤禄等三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少平、魏志平为该小组联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陈进福、袁文彬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进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用途为购果山、农田种植投入,贷款年利率为14.58%。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期8个月,即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每月按当月实际天数偿还贷款利息;宽限期过后,即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将40000元发放至被告陈进福的储蓄账户。被告陈进福前期均有按期还款,但后期开始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徐建辉、陈贤禄作为联保人,被告张少平、魏志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都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进福、袁文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截止2014年9月8日的利息为3526.5元);2、依法判令被告徐建辉、陈贤禄、张少平、魏志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进福、袁文彬、徐建辉、陈贤禄、张少平、魏志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6、《手工借据》一份;7、《放款单》一份;8、存折一份;9、还款计划表一份;10、《贷款申请表》一份;11、六被告身份证各一份;12、被告陈进福、袁文彬结婚证一份。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对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条款作了约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述被告陈进福、袁文彬向原告贷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进福、袁文彬与原告建宁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进福、袁文彬未按约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陈进福、袁文彬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徐建辉、陈贤禄、张少平、魏志平为被告陈进福、袁文彬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进福、袁文彬、陈贤禄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法定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徐建辉、张少平、魏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福、袁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8日的利息为3526.5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建辉、陈贤禄、张少平、魏志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8元,由被告陈进福、袁文彬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88元,公告费用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以跃审 判 员 杨 铖人民陪审员 陈雪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建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缴纳提示:被告陈进福、袁文彬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88元,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请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水南)缴款,将缴款单提交给本院里心法庭。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3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