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猛、徐熙坤、邱军、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吉林市航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猛,徐熙坤,邱军,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吉林市航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陈占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猛,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力,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熙坤,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邱军,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张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力,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丰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熙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吉林市航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邱军,总经理。被告: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张猛、徐熙坤、邱军、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孚农业公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粮业公司)、吉林市航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成粮食公司)、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邦粮食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东,被告张猛、绿孚农业公司、裕邦粮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亮、李力,被告徐熙坤、吉兴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邱军以及航成粮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通小贷公司诉称:张猛、徐熙坤、邱军、绿孚农业公司、吉兴粮业公司、航成粮食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共同向商通小贷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人应于2014年3月2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由于上述借款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5日,张猛、徐熙坤、邱军、绿孚农业公司、吉兴粮业公司、航成粮食公司、裕邦粮食公司共同出具《还款承诺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9月25日尚欠商通小贷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740万元,同时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偿还1000万元,余款74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如违约,将自愿按上述借款本息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同时,商通小贷公司有权终止履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上述被告并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张猛、徐熙坤、邱军、绿孚农业公司、吉兴粮业公司、航成粮食公司共同偿还商通小贷公司借款本息174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5日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给付借款利息。2.张猛、徐熙坤、邱军、绿孚农业公司、吉兴粮业公司、航成粮食公司共同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5.4万元。3.裕邦粮食公司对张猛、徐熙坤、邱军、绿孚农业公司、吉兴粮业公司、航成粮食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猛、裕邦粮食公司、绿孚农业公司一致辩称:本案实际借款1980万元,其中2014年3月6日借款1500万元,2014年5月5日约定借款500万元,实际收到480万元。故借款总金额为19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2%计算,自借款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共计偿还233.75万元。原告诉讼请求认定的借款数额计算有误,应当以实际发生借款数额为准。对于商通小贷公司诉请裕邦粮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徐熙坤、吉兴粮业公司共同辩称:对商通小贷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徐熙坤、吉兴粮业公司没有使用借款,实际是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邱军、航成粮食公司共同辩称:对商通小贷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亦均无异议,邱军、航成粮食公司没有使用借款,实际是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异议。原告商通小贷公司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6日借款合同及借(欠)据各一份。证明:张猛、徐熙坤、邱军、绿孚农业公司、吉兴粮业公司、航成粮食公司向商通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当日给付完毕。证据2.2014年9月20日张猛、徐熙坤、邱军、绿孚农业公司、吉兴粮业公司、航成粮食公司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确认书一份。证明:1.各被告已经确认借款事实,截至2014年9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40万元。2.裕邦粮食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裕邦粮食公司、张猛、徐熙坤自愿提供约定的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证据3.银行进账单以及转账凭证五份。证明:商通小贷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共计为张猛、徐熙坤、邱军、绿孚农业公司、吉兴粮业公司、航成粮食公司转账1500万元。被告张猛、绿孚农业公司、裕邦粮食公司对证据1~3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40万元有异议,应是1665万元,去除已经偿还的63.75万元,实际欠款本息为1591.25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徐熙坤、吉兴粮业公司、邱军、航成粮食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4.裕邦粮食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张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一份、徐熙坤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裕邦粮食公司、张猛、徐熙坤自愿将上述房屋提供给商通小贷公司抵押担保。各被告对证据4均无异议。证据5.吉林省粤商担保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商通小贷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诉讼保全担保费5.4万元。被告张猛、绿孚农业公司、裕邦粮食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费用不是法定的诉讼费用,同时没有合同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当对该项费用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熙坤、吉兴粮业公司、邱军、航成粮食公司对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经对商通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各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不是正规票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张猛、绿孚农业公司、裕邦粮食公司共同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3月6日张猛收到原告借款共计1500万元。证据2.存折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张猛实际收到原告借款480万元。上述两项合计借款金额1980万元。证据3.2014年3月6日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张猛向原告支付利息33.75万元。证据4.2014年4月8日银行交易对账单两份。证明:张猛向原告偿还利息30万元。证据5.2014年9月26日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张猛向原告还款100万元。证据6.2014年10月14日农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张猛将30万元打入邱军账户,由邱军代张猛向商通小贷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证据7.2014年10月14日收据一份,收款人邱军。证明:张猛通过邱军向原告还款20万元。证据8.2014年11月30日收据一份,收款人邱军,证明:张猛通过邱军向原告还款20万元。原告商通小贷公司对被告张猛、绿孚农业公司、裕邦粮食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已经另案诉讼;证据3~8款项没有收到;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款项;证据6~8是张猛与邱军之间的转账凭证及收据,原告没有收到相应款项。被告徐熙坤、吉兴粮业公司对被告张猛、绿孚农业公司、裕邦粮食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其余证据与其无关,不清楚。被告邱军、航成粮食公司对被告张猛、绿孚农业公司、裕邦粮食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均不清楚;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邱军收到了,但没有转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对被告张猛、绿孚农业公司、裕邦粮食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商通小贷公司与其他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8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不予确认。被告徐熙坤、吉兴粮业公司、邱军、航成粮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通过邱军、徐熙坤联系介绍,商通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张猛、徐熙坤、邱军、绿孚农业公司、吉兴粮业公司、航成粮食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各方依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六人共同向甲方借款事宜签订如下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乙方六人共同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5天,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同日,商通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款方式分5笔合计给付张猛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付邱军、徐熙坤各250万元,以上共计1500万元。邱军、徐熙坤又于收款当日各自将250万元分别转存至张猛银行账户。2014年3月6日,张猛、徐熙坤、邱军、绿孚农业公司、吉兴粮业公司、航成粮食公司共同以借(欠)款人名义出具《借(欠)据》确认:共同向商通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商通小贷公司已经给付完毕。2014年9月20日,张猛、徐熙坤、邱军、绿孚农业公司、吉兴粮业公司、航成粮食公司、裕邦粮食公司共同出具《还款承诺确认书》确认:鉴于张猛、徐熙坤、邱军、绿孚农业公司、吉兴粮业公司、航成粮食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曾向商通小贷公司借款,并约定应于2014年3月2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现上述还款承诺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按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截至2014年9月25日,尚欠商通小贷公司借款本息1740万元。现张猛、徐熙坤、邱军、绿孚农业公司、吉兴粮业公司、航成粮食公司、裕邦公司自愿承诺如下:1.还款承诺人张猛、徐熙坤、邱军、绿孚农业公司、吉兴粮业公司、航成粮食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以及本息等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向商通小贷公司偿还1000万元;余款740万元及利息将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直至上述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还款承诺人违约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月借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时还将承担违约金。2.还款承诺人裕邦粮食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数额予以确认,并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3.还款承诺人裕邦粮食公司、张猛、徐熙坤自愿提供如下房产及土地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房产及土地具体信息内容略)。4.(内容略)。5.本还款承诺确认书系还款承诺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借款合同》的补充及再次确认和承诺,所以内容及条款不存在任何可撤销之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等情形),自还款承诺人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还款承诺确认书》中约定抵押的房产及土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商通小贷公司亦未就此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商通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与张猛、绿孚农业公司、徐熙坤、吉兴粮业公司、邱军、航成粮食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各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确认书》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通小贷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足额提供了借款,故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张猛、绿孚农业公司、徐熙坤、吉兴粮业公司、邱军、航成粮食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确认书》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裕邦粮食公司自愿为其他被告共同向商通小贷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徐熙坤、吉兴粮业公司、邱军、航成粮食公司主张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共同以借款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实际是为张猛、绿孚农业公司向商通小贷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此,本院认为,徐熙坤、吉兴粮业公司、邱军、航成粮食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均以借款人名义签订合同,在《还款承诺确认书》中再次确认其为借款人身份关系,《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确认书》均未体现出系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本案借款有两笔250万元分别汇入徐熙坤和邱军银行账户中。徐熙坤、吉兴粮业公司、邱军、航成粮食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不影响其借款人身份的确定,故其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已经支付部分利息问题。张猛、绿孚农业公司、裕邦粮食公司主张已向商通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合计233.75万元(2014年3月6日33.75万元;2014年4月8日30万元;2014年9月26日100万元;2014年10月14日50万;2014年11月30日20万元)。对于2014年3月6日的33.75万元,张猛只提交了其个人银行账户提取等额现金的证据,没有商通小贷公司收到该款的证据。对于2014年4月8日的30万元、2014年9月26日的100万元,收款人为案外人张雪,张猛、绿孚农业公司、裕邦粮食公司没有提供张雪系代商通小贷公司收款的证据,且2014年3月6日的33.75万元和2014年4月8日的30万元均发生在2014年9月20日以前,与本案《还款承诺确认书》内容不符。此外,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张猛向本院申请张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张雪系商通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通过张雪给付130万元利息。经本院电话联系张雪,张雪表示其不是商通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到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已经法庭辩论终结,张猛超过举证期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对此说明正当理由,且不能通知证人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猛认为其与张雪存在其他纠纷,可以选择另行告诉。对于2014年10月14日的50万、2014年11月30日的20万元,张猛、绿孚农业公司、裕邦粮食公司主张是通过邱军转付商通小贷公司的利息,但邱军明确表示没有将此款支付给商通小贷公司,张猛、绿孚农业公司、裕邦粮食公司亦没有提供商通小贷公司授权邱军代收利息的相关证据。鉴于以上分析,张猛、绿孚农业公司、裕邦粮食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利息主张已经向商通小贷公司支付,而且不能按其主张的金额说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故张猛、绿孚农业公司、裕邦粮食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猛、绿孚农业公司、裕邦粮食公司主张另有480万元借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问题,商通小贷公司已经另案告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商通小贷公司主张各被告承担其为申请诉讼保全发生的担保费用5.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商通小贷公司主张从2014年3月6日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5日计算240万元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虽有《还款承诺确认书》为凭,视为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约定2%月利率的修改,但超过了国家关于利率上限标准的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猛、徐熙坤、邱军、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吉林市航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从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二、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后,有权向张猛、徐熙坤、邱军、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吉林市航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00元,由原告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00元,由被告张猛、徐熙坤、邱军、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吉林市航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猛、徐熙坤、邱军、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吉林市航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裕邦粮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宫兆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