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与谢蔓蔓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鲁超,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丹娜,该医院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郝淑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蔓蔓,女,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谢登鹏,系谢蔓蔓父亲。原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二附院)与被告谢蔓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医二附院委托代理人赵丹娜、郝淑红,被告谢蔓蔓和委托代理人谢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医二附院诉称:谢蔓蔓2009年7月经安医二附院招聘录用。2011年7月进入心血管内科工作,2013年5月在全员考核中,心内科认为谢蔓蔓无法胜任工作拒绝续聘,安医二附院将谢蔓蔓调整到社会医学科,谢蔓蔓不同意调整的工作岗位,自己联系外地医院要求进修,虽然谢蔓蔓未服从安医二附院的工作安排,但为了谢蔓蔓能够提高工作水平,安医二附院予以许可。2014年5月年度考核前,安医二附院多次联系谢蔓蔓回单位参加考核聘用,谢蔓蔓电话无人接听,安医二附院只得短信告知。谢蔓蔓未参加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考核,原科室仍拒绝续聘,其他科室也不愿意聘用。2014年6月30日,谢蔓蔓回单位申请2014年9月10日进修结束后到科教部报到,安医二附院再次同意其报到延期。这是双方达成对谢蔓蔓工作岗位的变更。2014年8月29日,谢蔓蔓结束进修,直到2014年9月15日才到科教部报到,并非其申请的2014年9月10日。谢蔓蔓随意性太强,没有组织纪律性。之后谢蔓蔓没有请假,报到后不按规定提交进修鉴定表。报道当日科教部为谢蔓蔓安排轮转计划,其应当到轮转科室上班。但谢蔓蔓不请假,未告知工作人员,擅自脱岗,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安医二附院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谢蔓蔓以维持劳动关系及补发工资为由,2014年9月18日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5日,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皖劳仲裁字第374号裁决书。安医二附院不服仲裁裁决,认为,首先安医二附院解除与谢蔓蔓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医二附院不应当支付谢蔓蔓经济补偿金。具体理由是谢蔓蔓自己申请的报到日期却不到,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请假申请,报到后不按规定提交进修鉴定表,科教部安排轮转计划,谢蔓蔓不去上班,也不请假,未告知工作人员,擅自脱岗,至安医二附院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谢蔓蔓已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安医二附院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之规定,安医二附院解除与谢蔓蔓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安医二附院已将解除理由和解除通知书通知并抄送工会。其次谢蔓蔓2014年6月就知道工作岗位调整和扣发工资,如有异议早就可以提起劳动仲裁,而不是9月15日报到后不来上班,谢蔓蔓申请劳动仲裁不是不来上班旷工的理由。并且安医二附院已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仲裁裁决维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意义,也缺乏事实依据。再者,谢蔓蔓不参加年度考核,科主任不同意聘任,谢蔓蔓没有为安医二附院提供正常劳动,安医二附院不予发放工资没有不当。谢蔓蔓行为构成旷工,更不应该发放工资。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工资是指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在谢蔓蔓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及旷工情况下,谢蔓蔓没有权利要求安医二附院支付劳动报酬。即使需要支付谢蔓蔓2014年6月至9月份的工资,仲裁裁决按每月2000元标准发放也存在错误,谢蔓蔓每月应发工资2171元,安医二附院已代谢蔓蔓缴纳2014年6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工会会费,理应从谢蔓蔓工资中扣除。仲裁裁决安医二附院支付谢蔓蔓2004年6月至9月的工资以及10月份以后的工资存在错误,裁决按每月2000元标准发放2014年6月至9月工资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安医二附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医二附院与谢蔓蔓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安医二附院无需支付谢蔓蔓2014年6月至9月的工资及2014年10月以后的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蔓蔓负担。谢蔓蔓辩称:1、安医二附院认为谢蔓蔓无法胜任心内科工作没有事实依据。谢蔓蔓于2011年7月到心内科工作,任住院医师,谢蔓蔓在心内科工作经常加班加点,没有医疗事故,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且连续两年年度考核均合格,安医二附院心内科虽出具不续聘谢蔓蔓的“情况说明”,但安医二附院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皖人密(2012)410号文件第5条规定。2、谢蔓蔓至2013年7月方才联系好进修接受单位,安医二附院向卫生厅领导反映说谢蔓蔓进修是自己强行去的,但实际上是医院领导指派去的,有院领导批示同意进修的材料加以证明。3、2014年,谢蔓蔓在网上才看到安医二附院在实施聘用上岗考核工作,谢蔓蔓立即返回合肥,填好考核表交给心内科主任,主任说要研究,无奈谢蔓蔓只有把考核表交给社会医学科负责人,对此谢蔓蔓向安医二附院领导反映问题并提交考核情况汇报材料,结果石沉大海。另外根据外出进修学习人员有关规定,进修学习期间不参加单位聘用考核上岗,也不存在落聘问题,安医二附院认为没有在单位参加轮岗培训算违规,也是安医二附院第二次不续聘谢蔓蔓的理由,但这是一次违法程序安排,且谢蔓蔓并非没有参加竞岗考核。4、安医二附院要求二次落聘人员申请当待聘实习生,并且规定待聘实习生待遇为解除用工关系,工资、福利、奖金全无,实习费用免交,社保及公积金不再办理,个人可申请保留关系一年,期间相关费用自付。安医二附院该规定明显不当,其行为违反《执业医师法》第21条5、6款,谢蔓蔓提出后,校领导建议申请劳动仲裁。5、谢蔓蔓进修结束,2014年9月10日到科教部到,办公室人员告知办理轮转手续的人员出差,第二天谢蔓蔓又去报到,接待人员告知医院尚有部分事项没有安排好,要求谢蔓蔓9月15日再来,9月15日,按时去报到,发现轮转表完全按照大学本科生的实习内容安排,谢蔓蔓认为其是工作满五年的住院医师并考取心内科主治医师资格,因此对此安排存有异议,并且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了劳动仲裁,因此谢蔓蔓的行为不构成无故旷工,安医二附院以谢蔓蔓无故旷工15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事实、法律依据。6、安医二附院仍在为谢蔓蔓缴纳社保,且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此安医二附院应支付仲裁委裁决的工资;7、关于安医二附院主张谢蔓蔓未及时提交进修鉴定表的问题,进修单位未告知进修表可由个人带回,并且在安医二附院要求提交进修鉴定表时,谢蔓蔓还专程取回了进修鉴定表原件,交给安医二附院时,安医二附院又不要了,说交给仲裁机构就可以了。经审理查明:谢蔓蔓于2009年7月应聘至安医二附院,先在特诊一科工作两年,2011年7月至安医二附院心内科工作,任住院医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2013年5月,谢蔓蔓在安医二附院内部组织的竞争上岗中落聘,后经安医二附院领导批准于同年9月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心内科进修学习一年。2014年5月,谢蔓蔓再次在安医二附院内部组织的竞争上岗中落聘。2014年6月30日,安医二附院出具《待聘实习人员须知》,要求谢蔓蔓等两次落聘人员按照实习生待遇由科教部管理,进行为期一年的轮岗实习。因谢蔓蔓进修尚未结束,经安医二附院同意,谢蔓蔓到科教部报到时间调整到2014年9月10日进修结束后,实习时间相应调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31日。该须知还载明实习人员待遇为: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福利、奖金全无;实习费用免交;社保和公积金不再办理,个人可申请保留关系一年,期间相关费用均由个人支付等。诉讼过程中,安医二附院明确表示《待聘实习人员须知》并未实际施行,安医二附院并未据此解除与谢蔓蔓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15日,谢蔓蔓完成至安医二附院科教部报到手续,因其对岗位轮转安排有异议,经相关部门协调未果后,谢蔓蔓于2014年9月18日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4日,安医二附院以谢蔓蔓连续两年落聘,2014年9月起连续旷工超过十五日,依据《事业人事单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解除与谢蔓蔓劳动关系。另查明:谢蔓蔓月应发工资为2171元,扣除应由谢蔓蔓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会费等,安医二附院应实发谢蔓蔓月工资1268.92元。安医二附院于2014年6月起停发谢蔓蔓工资,但仍为谢蔓蔓缴纳社会保险,并代缴了应由谢蔓蔓个人承担部分。再查明:2014年9月18日,谢蔓蔓以安医二附院为被申请人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恢复用工关系;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心内科落聘处理无效;3、撤销让申请人当待聘实习生的决定;4、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4年6月至9月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8000元,自2014年10月起按2000元标准发放工资及相关待遇。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皖劳仲裁字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存续;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9月工资8000元(2000x4),并自2014年10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工资;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安医二附院不服仲裁机构裁决内容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介绍信、汇报材料、待聘实习人员须知、轮转表、安医二附院落聘待岗培训人员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查询单、工资明细发放一览表、社保缴费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安医二附院单方解除与谢蔓蔓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是否产生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安医二附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是谢蔓蔓自2014年9月起,累计旷工超过15日,但依据本院查明事实,谢蔓蔓申请2014年9月10日到科教部报到系经安医二附院领导同意并认可的行为,谢蔓蔓亦当庭陈述了其2014年9月15日才完成报到手续并非其个人原因导致的理由,况且谢蔓蔓2014年9月18日即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谢蔓蔓的行为不属于无故旷工行为,因此安医二附院单方解除与谢蔓蔓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不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的规定,本院认定安医二附院与谢蔓蔓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关于安医二附院是否应当支付谢蔓蔓2014年6月之后工资问题。2014年6月至9月,谢蔓蔓处于进修学习期间,其进修行为是经安医二附院同意的行为,故安医二附院应支付谢蔓蔓进修期间工资待遇,2014年9月之后,谢蔓蔓虽未为安医二附院提供劳动,但原因却是安医二附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拒不提供劳动场所导致,故安医二附院人仍应支付谢蔓蔓2014年9月之后的工资待遇。安医二附院陈述谢蔓蔓每月应发工资为2171元,诉讼过程中谢蔓蔓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谢蔓蔓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会费等计902.08元由安医二附院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故安医二附院应支付谢蔓蔓2014年6月至9月工资5075.68元(1268.92*4个月),并自2014年10月起按月支付谢蔓蔓相应工资待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与被告谢蔓蔓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二、原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蔓蔓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工资5075.68元,并自2014年10月起按月支付被告谢蔓蔓相应工资;三、驳回原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严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