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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姚金台与郭广士、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台,郭广士,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号原告姚金台,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广士,农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肖,该公司职工。原告姚金台与被告郭广士、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台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郭广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台诉称,2014年9月12日15时,被告郭广士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市后索泸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姚金台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金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膝外侧皮肤擦伤,住院21天,花医疗费21574元。经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药费、住院伙补、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394.2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3394.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情况。2、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车主及投保情况。3、医疗费单据4张、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住院情况及治疗过程。4、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伤残等级。5、姚洪生的身份证、户口本、南宫市金诺毛皮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数额。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被告郭广士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8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5时,被告郭广士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市后索泸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姚金台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金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26日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广士、姚金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广士驾驶的冀E×××××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郭广士,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郭广士为原告姚金台垫付医疗费17800元。2014年12月15日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南法医鉴定(2014)临评(0104)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姚金台1、左下肢丧失功能19.6%,构成拾级伤残;2、营养90日、护理120日;3、后期治疗费约7000元。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原告姚金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姚金台被送至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从2014年9月12日住院至10月3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21714元,单据4张,以上事实有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30元=2700元,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病历医嘱,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支持90天×20元=180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3200元+2900元+3100元)÷87天×120天=12684元,护理人为原告之子姚洪生,其在南宫市金诺毛皮制品有限公司打工,日平均工资105.7元,提供的证据有护理人姚洪生的身份证、户口本、南宫市金诺毛皮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对护理费本院支持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8409元÷365天×120天=934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提供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9102元×5年×10%=4551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8、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交通费388元,提供交通费票据7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冀E×××××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赔偿原告护理费9340元+残疾赔偿金45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88元=1727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2171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23564元,应按责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机动车方承担75%的责任为宜,故原告的损失23564元×75%=16495元,由被告郭广士承担。被告郭广士垫付款17800元,折抵后,返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金台100**元;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金台172**元,共计27279元。二、被告郭广士应赔偿原告姚金台164**元,垫付款17800元,折抵后,原告应姚金台应返还被告郭广士1305元。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5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姚金台负担79元,由被告郭广士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乞国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英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