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滨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853号罪犯赵滨,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杭淳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滨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滨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37500元;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滨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滨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05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