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4年4月21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傍晚,曲阳县恒州镇大赵邱村于某甲(已判)与曲阳县恒州镇大西旺村郭某雷(已判)在曲阳县北环路发生争执,后郭某雷离开。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及郭某雷等人赶到大赵邱村西夜宴歌厅附近与于某甲、于某乙(已判)、杨某戊(已判)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及郭某雷等人将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戊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于某乙、杨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戊陈述、证人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郭某乙、郭某丙、杨某虎、阮某、杨某丙、张某乙、杨某丁、安某、赵某、郭某丁、郭某戊等人证言、同案犯郭某雷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玉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郑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