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执异字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秀娥与于洪洲、王峰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洪洲,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异字00004号案外人王秀娥。申请执行人于洪洲。被执行人王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洪洲、被执行人王峰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秀娥于2014年12月25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和审查,现已终结。案外人王秀娥称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港前阳支行开户,存入的3万元是其母李桂兰省吃俭用所节省出来的。(2014)东执字第1860号民事裁定书将案外人账户的存款全部冻结,案外人认为冻结行为是错误的。因为此款是案外人母亲李桂兰的存款。况且法院所依据的裁定是申请执行人于洪洲与被执行人王峰劳动报酬纠纷,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峰已于2012年10月10日离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峰婚姻存续期间也从未有过债权、债务,而且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案外人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于洪洲与被执行人王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东民执字第1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内容如下:对王峰妻子王秀娥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港前阳支行存款全部冻结。另查案外人王秀娥与被执行人王峰于2012年10月10日依据(2012)东民初第4149号民事调解书离婚,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庭审中案外人王秀娥提供证据表明30000元存款于2013年11月15日存入王秀娥账户中。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秀娥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所冻结的存款不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案外人所提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中止案外人王秀娥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港前阳支行存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傅 洁代理审判员 孙丽新人民陪审员 王国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