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白城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忠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张忠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白城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辉,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春华,系副经理。被告张忠伟,现住白城市。原告白城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忠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辉、毕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建行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7日,贷款利率、罚息利率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兴文路6号楼1单元5层西,面积53.17平方米,价值90,000.00元的房屋抵押担保。同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担保。后因被告违约,贷款合同解除。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建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乙方连续3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或借款合同到期借款本息未偿还完毕银行,要求甲方代偿前,银行将乙方抵押给银行的抵押物的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给甲方,乙方认可银行转让给甲方的债权和抵押权的时间视为银行债权转移通知了乙方,乙方承认甲方的追索权及抵押物处置权。同时约定,如果一方没有按照甲方催收时确定的情形偿还甲方垫付款,双方发生诉讼,甲方将双倍收取垫付本金之利息即千分之二违约金,收取期限为垫付之日起至给付止日止。同时乙方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以上合同签订生效后,建行按期将贷款50,000.00元出街给被告。但是,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除偿还贷款本息7,046.43元外,其余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均由原告代偿。建行将42,953.57元(本金39,539.98元、利息3,413.59元)债权及抵押担保物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经催要,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42,953.57元(本金39,539.98元、利息3,413.59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给付代偿日至给付日止千分之二违约金及利息;对抵押物评估拍卖后优先受偿原告。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诉,本庭归纳本案重点查明的问题是:1、原告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偿款42,953.57元(本金39,539.98元、利息3,413.59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给付代偿日至给付日止千分之二违约金;对抵押物评估拍卖优先受偿原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本庭归纳的重点查明的问题无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忠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的借贷关系。3、2012年1月18号原告与建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贷款提供担保。4、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吉房权证字第2011124**号楼房给原告提供反担保。5、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在建行贷款42,953.57元。6、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回执一张。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建行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7日,贷款利率、罚息利率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兴文路6号楼1单元5层西,面积53.17平方米,价值90,000.00元的房屋抵押担保。同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担保。2012年1月18号原告与建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乙方连续3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或借款合同到期借款本息未偿还完毕银行,要求甲方代偿前,银行将乙方抵押给银行的抵押物的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给甲方,乙方认可银行转让给甲方的债权和抵押权的时间视为银行债权转移通知了乙方,乙方承认甲方的追索权及抵押物处置权。同时约定,如果一方没有按照甲方催收时确定的情形偿还甲方垫付款,双方发生诉讼,甲方将双倍收取垫付本金之利息即千分之二违约金,收取期限为垫付之日起至给付止日止。同时乙方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以上合同签订生效后,建行按期将贷款50,000.00元出借给被告。但是,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除偿还贷款本息7,046.43元外,其余借款未按约定偿还。余款42,953.57元由原告偿还。2014年7月8日建行给被告下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42,953.57元(本金39,539.98元、利息3,413.59元)债权及抵押担保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经催要,被告拒绝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月17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一份;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建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诉两份合同是依法签订的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偿还贷款本息7,046.43元外,其余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其余款42,953.57元由原告代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被告给付为其代偿款42,953.57元(本金39,539.98元、利息3,413.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权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使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合同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给付代偿日至给付日止千分之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8日建行给被告下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42,953.57元(本金39,539.98元、利息3,413.59元)债权及抵押担保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力得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对原告的债权、抵押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用被告所有的位于兴文路6号楼1单元5层西,面积53.17平方米的房屋实现抵押担保,对抵押物评估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42,953.57元(本金39,539.98元、利息3,413.59元);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承担42,953.57元违约金,从代偿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款项给付义务。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兴文路6号楼1单元5层西,面积53.17平方米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实现抵押担保权,用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0元、保全费4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判决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姚宏蕴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贾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