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桂景与世元普乐斯(天津)精密电子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景,世元普乐斯(天津)精密电子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338号原告张桂景,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世元普乐斯(天津)精密电子部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权世淳,职务董事长。原告张桂景与被告世元普乐斯(天津)精密电子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元普乐斯(天津)精密电子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景诉称,原告自2009年9月22日至被告处工作,从事印刷操作工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7月,2014年7月1日,原告再次到公司上班时,被告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故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予以受理,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2200元及经济补偿金1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010年7月为原告缴纳两险的情况。2、中国银行工资清单四页,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仅支付到2014年5月,2014年6月的工资未予给付的事实。3、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其他职工向被告索要2014年6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及被告未向其他员工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被告世元普乐斯(天津)精密电子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世元普乐斯(天津)精密电子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世元普乐斯(天津)精密电子部品有限公司工作及被告欠付2014年6月份工资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3,系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仲裁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9月22日至被告处工作,从事印刷操作工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7月,2014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被本案被告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发放2014年6月份的工资,亦未给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予以受理,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另查明,原现告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9月22日开始即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的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可以证实被告尚欠付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6月份工资2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经本院核实,2013年7月-2014年6月份,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68.4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2014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2468.49元*5年=12342.45元。被告世元普乐斯(天津)精密电子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世元普乐斯(天津)精密电子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桂景2014年6月份的工资2200元及经济补偿金12342.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长祥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代理审判员 关 怀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信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