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冀立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立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立伟,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柳条湖街。被告人冀立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二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冀立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沈河刑初字第14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冀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冀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冀立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冀立伟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冀立伟撤回上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刑初字第14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咏梅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