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法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陈某甲、孙某某、夏某某、韦某某、张某甲、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郭某某,陈某甲,孙某某,夏某某,韦某某,张某甲,罗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12月20日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1月2日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8月4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11月4日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5月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女,1990年2月21日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2月20日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陈某甲、孙某某、夏某某、韦某某、张某甲、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国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朝晖、王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飞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陈某甲、孙某某、夏某某、韦某某、张某甲、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衡南县云集镇有一个自称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组织成员依次分为:业务助理、业务代表、主任、经理和高级经理五个级别。其中前两级称为“老板”。新来的人称为“帅哥”(男)、“美女”(女)。“帅哥”、“美女”只要购买一份“产品”(2800元)以上就能成为该组织的“老板”。该组织在在云集有几个安装防盗门、窗的出租层(“家”)。一个“家”有一至几名“主任”,数名老板和“帅哥”、“美女”组成。其运作模式是:“主任”负责管理,发展新成员,给新成员上课。家庭成员购买“产品”或者发展新成员,“主任”均有提成。“老板”主要负责看守新成员,给他们上课通过提升业绩获取高额工资。该组织成员通过网络、电话等媒介,以“谈男女朋友”、“找工作”为由,将网友、亲友骗至他们的“家”。一旦“帅哥”、“美女”进了窝点,外门即被反锁。“主任”、“老板”则将新人控制在其窝点内,搜取被害人身上的身份证、通讯工具、银行卡、现金等财物,一并收缴。被害人一有反抗,就会受到众多人员的语言威胁和压制,被迫服从管理,连上厕所、吃饭、睡觉都有人看守。目的是防止被害人自杀、自残、逃跑或呼救,让被害人早日购买“产品”。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陈某甲、孙某某、夏某某、韦某某、张某甲和罗某某均参与了看守被害人,诱劝被害人交钱,持续时间有几天到十余天不等。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八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陈某乙、朱某某、蒙某某、何某甲等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陈某甲、孙某某、夏某某、韦某某、张某甲、罗某某利用传销组织以非法拘禁、言语威胁的方式,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强迫被害人交钱购买虚构产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他没有恐吓(被害人)。都是“主任”安排的,参与了看守蒙某某、陈某乙、朱某某。他没有伤害他们,也没有获得财产。他认罪。被告人郭某某辩称:他没有抢劫,是“主任”指令他与陈某乙、蒙某某、朱某某、何某甲呆在一起有二、三天。被告人陈某甲辩称:他没有抢劫行为,也没有获取任何财物,没有犯抢劫罪,是“主任”逼他看守了蒙某某、陈某乙和朱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辩称:他也是受害人。他没有搜身、也没有抢劫,不构成犯罪。他只和蒙某某、朱某某呆在一起。被告人夏某某辩称:他没有获取财物,不构成抢劫罪。是“主任”胁迫他和蒙某某、朱某某等新人在一起打牌。希望从轻发落。被告人韦某某辩称:他没有获取财物,不构成抢劫罪。是“主任”安排他给蒙某某和朱某某上课。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她没有威胁、恐吓别人(被害人),也没有获取财物,不构成抢劫罪;她不认识何某甲,是“主任”胁迫她参与看守蒙某某、朱某某,与何某甲只呆了几个小时;她可能犯非法拘禁罪;希望从轻发落。被告人罗某某辩称:他没有获取财物,不构成抢劫罪;他只是和孙某某、陈某乙呆在一起,那也是相互看守,不存在非法拘禁。经审理查明:有一个自称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在衡南县云集镇租了几处安装有防盗门、窗的居民房作为开展传销活动的窝点。即该组织所称的“家”。该组织人员由低至高依次是:业务助理、业务代表、主任、经理和高级经理。前两级人员统称为“老板”,听命于“主任”。“主任”是该组织在云集的最高级别。一、两个“主任”管控一个“家”,“家”中有“老板”和“帅哥”、“美女”十几人。“帅哥”、“美女”是被刚骗进该组织的青年男女。该组织通过网络和电话以帮助“找工作”、“交男女朋友”为诱饵,哄骗亲友、同学、网友进入圈套到该组织的“家”中。“帅哥”、“美女”一进门,外门即被反锁。“主任”会安排“家中”的“老板”们陪聊、陪玩,要求他们交出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随身物品,交由他们集中管理。如有反抗,就会遭到不同程度的暴力压制——拽手、按倒、凶言凶语,甚至搜身。新来的人会被24小时控制在“家中”一个房间里,就是吃饭、睡觉、上厕所也有人看守,打电话要免提,直到他们购买了该组织虚构的“产品”成为“老板”后才能有一些人身自由。在被非法拘禁的期间,有“老板”或“主任”上课,灌输快速发财理念。有的人被他们洗了脑,幻想快速发财交钱购买“产品”(2800元/份),成了该组织的成员,即使有机会逃离和报警,也不甘心交了钱以后尚未得到好处就轻易离开。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被何某乙骗到云集,郭某某于2014年8、9月间被李某某骗到云集,陈某甲于2014年8月中旬被赵某某骗到云集,孙某某于2014年9月4日被陆某某骗到云集,夏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被同学罗某某(另案处理)骗到云集,韦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被张某乙骗到衡阳火车站附近的一个传销窝点,9月19日被黎某某接到他在云集的“家”,张某甲于2014年8月初被刘某某(另案处理)骗到云集,罗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被骗到云集。他们在被非法拘禁一段时间后,在该组织其他成员上课、聊天的迷惑下,先后购买了2800元或者更多的“产品”,从而成为该组织的老板。期后,能够享受到部分人身自由,但还是得听从“主任”的安排和调遣。被害人陈某乙于2014年9月3日被邱某某骗到云集,蒙凡旗于2014年9月18日被席某某骗到云集,朱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被骗到云集。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陈某甲、孙某某、夏某某、韦某某、张某甲、罗某某在“主任”的安排下参与看守被害人,上厕所、洗澡、睡觉有被告人周某某、韦某某等人看守;被害人接电话要被监听,不能往外透露消息。目的是防止他们自杀、自残、逃跑或呼救。被告人周某某冒充“黑社会”人员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韦某某给被害人上课洗脑,被告人张某甲传达“主任”黎某某的安排,介绍周某某的”黑社会”身份,给被害人上课,外出买菜,间或保管出租屋钥匙。三被害人被迫告知银行卡密码购买了“产品”,直至2014年9月26日因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才被解救出来。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八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夏某某和韦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看守被告人蒙某某、朱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看守和陪同被害人蒙某某、朱某某。二、被害人蒙某某、陈某乙、朱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八被告人参与看守他们和上课的事实。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何广川把被告人夏某某带到黎某某的“家”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陈某甲、孙某某、夏某某、韦某某、张某甲、罗某某,本来是被传销组织骗到本县云集镇传销窝点的被害人,他们经受不起长时间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和该传销组织梦幻般快速发财的诱惑,一心想通过购买该组织根本不存在的“产品”,成为组织的一员,然后在“主任”的驱使下,充当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炮灰,以获取“主任”的青睐,快速改变自己的命运,结果成了被告人。他们非法限制被害人蒙凡旗、陈某乙、朱某某的人身自由,时间长达六天至二十三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准,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八被告人均提出他们没有使用暴力,没有威胁,没有抢劫,也没有获取财物,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该辩称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孙某某、罗某某提出他们只是和被害人呆在一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两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同案犯夏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蒙凡旗、朱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均证实两被告人参与了非法拘禁该两被害人。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八被告人都是听命于“主任”的安排,在本身自由受限制的情况下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乙、蒙凡旗、朱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八被告人归案后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痛哭流涕,并当庭递交了悔罪书,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罪行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四、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五、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六、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七、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八、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一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生人民陪审员  陆朝晖人民陪审员  王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