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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大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常州市大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炼、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大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法定代表人莫如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枫,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大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舟公司一审中诉称,双方签订《干燥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长舟公司向大江公司购买内热式沸腾床,价值220万元。后大江公司将设备运抵长舟公司处后,未派人安装,长舟公司只能自行安装。2013年4月28日,设备试车运行过程中,大江公司现场指导调试设备人员自行离场,其沸腾床的盐卸料器电机经常跳闸、停止工作,严重影响生产。后设备多次运行出现“死床”现象,致使生产中断。该沸腾床自开始使用至起诉之日,平均生产能力为75.68吨/小时,至2013年11月平均生产能力为85.53吨/小时。对上述问题,长舟公司多次联系大江公司,大江公司均置之不理。因该沸腾床不能正常使用,长舟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沸腾床进行处理,为此支付技术服务费3万元。对上述损失,长舟公司向大江公司索赔未果,故请求判令:一、大江公司交付合格的内热式沸腾床;二、大江公司承担第三方代为处理沸腾床质量问题所发生费用80万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三、大江公司赔偿生产中断的经济损失986853.77元;四、大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干燥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长舟公司向大江购买干燥设备,约定了售前售后服务及沸腾床的生产能力为112.5吨/小时;2、2013年5月16日、5月22日联系函2份,证明沸腾床在使用中出现问题,长舟公司向大江公司联系要求解决;3、2013年5月16日、5月22日公证书2份、照片2份、调度值班记录8份,证明沸腾床出现死床故障;4、生产信息日报表30份、产品成本对比分析表,证明大江公司提供的沸腾床在起诉前产量是75.68吨/小时,2013年6月至11月间生产能力85.53吨/小时。盐的销售价格为275.8元/吨,中断生产47.28小时*75.68吨/小时*275.8元/吨=986853.77元;5、业务回单,证明长舟公司为改造沸腾床支付3万元服务费;6、公证书1份,证明沸腾床改造维修前后的情况。大江公司一审中辩称,1、我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合格产品,长舟公司诉称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存在。沸腾床没有结块装置,正常运转不存在结块,沸腾床仅是长舟公司制盐系统中一部分,结块问题是由于其他系统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或使用中没有按照设计要求操作导致;2、沸腾床由长舟公司自行安装调试完成,大江公司在其试运行时收到通知,并派员至现场,但未调试成功。后长舟公司自行将沸腾床改造未通知大江公司,大江公司不应承担其损失。故请求驳回长舟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大江公司认为长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40万元,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长舟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二、反诉费用由长舟公司负担。大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火车票及住宿费发票、证人吴某证言,证人陈述其系大江公司技术员,因长舟公司告知2013年4月28日沸腾床进行试运行,其遂购买4月27日的火车票与莫旭奇于28日上午至长舟公司。长舟公司一位田姓工作人员告知还不能调试,后证人于下午再次至长舟公司处,但仍未能调试。之后至4月30日,证人每日去长舟公司处但均未能调试。同年5月1日,证人便回常州,同时告知田姓工作人员能调试了再打电话,该工作人员同意了。在长舟公司处,证人曾提出仪表不是自动化的,调试时可能存在问题;2、图纸1份,证明大江公司的设备是长舟公司制盐系统中的一部分;3、2013年9月12日大江公司的回函,证明大江公司对长舟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复。长舟公司针对大江公司的反诉辩称,1、合同约定调试完毕支付20万元调试款,余款20万元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付清。但大江公司未对设备指导安装调试,该设备至今未能正常运行,亦未被验收合格,故大江公司无权主张20万元调试款;且质保期未满,大江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2、长舟公司自行安装和改造设备的原因在于大江公司违约,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未进行维护,系长舟公司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措施,不能成为大江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依据。长舟公司、大江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对长舟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大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长舟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大江公司无法确认是否收到函件,但认可大江公司曾于2013年9月12日回函给长舟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大江公司的回函与长舟公司的函不存在对应关系,且长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联系函已交付大江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长舟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大江公司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拍摄方式及拍摄者无法确认,对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调度值班记录大江公司认为系长舟公司自行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为长舟公司自述,公证机关仅就长舟公司展现的现场情况进行拍照。一审法院对长舟公司向公证机关要求对运行现场拍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调度值班记录系长舟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运行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长舟公司提供的第4组证据,大江公司认为生产信息日报表系长舟公司自行制作,表上数据是否本案所涉制盐系统的产量无法确认,且报表无法真实反映长舟公司的生产能力及生产量。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长舟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生产能力及产量,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长舟公司提供的第5组证据,大江公司认为该3万元费用是否用于大江公司的设备无法确认,且该损失不应由大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长舟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与大江公司设备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长舟公司提供的第6组证据,大江公司认可照片上的沸腾床是其提供的,但认为公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公证书对沸腾床改造情况进行拍摄,大江公司亦认可照片内沸腾床系自己生产,故一审法院对长舟公司改造大江公司所提供沸腾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大江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长舟公司对火车票及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回常州并非长舟公司要求,长舟公司曾挽留过证人,仪表并非自动化系证人单方陈述。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与长舟公司自认及相应票据所佐证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大江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长舟公司对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大江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长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回函仅针对8月28日的函件回函。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据长舟公司申请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沸腾床与物料接触部分材料是否为SUS316L太钢材料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及6月10日两次至长舟公司厂区进行现场勘验,涉案设备均处于生产运行状态。鉴定机构要求对设备七处材料进行取样,但由于设备在生产,长舟公司不能协调停产取样,故鉴定机构仅对出料用卸料阀的材料进行取样。2014年7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出料用卸料阀的材质化学成分、力学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GB/T4237-2007《不锈钢热轧钢板和钢带》和太钢企业标准Q/TX3378-2008《普通用途用316L型不锈钢热轧酸洗卷(板)技术条件》对SUS316L的要求;无法判定是否为太钢材料。在通常状况下满足涉案设备在约100-300℃下对湿盐进行干燥的生产使用要求。对于鉴定意见书,长舟公司认为,1、鉴定意见书取样不全面,取样前鉴定机构未沟通取样要求,致2次取样时设备均处于运行阶段,且取样样品过大,不能按要求取样;2、意见书明确载明对取样材料未能判定为太钢材料,故可认定大江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3、鉴定意见书中使用的标准Q/TX3378-2008《普通用途用316L型不锈钢热轧酸洗卷(板)技术条件》,经核对Q/TX3378-2008标准的名称应为《普通用途用316型不锈钢热轧酸洗卷(板)技术条件》,故鉴定意见适用标准不正确,鉴定意见不成立。大江公司认为,1、鉴定之前,大江公司已向鉴定机构提供了用于购买太钢不锈钢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用于证明涉案产品所用材料为太钢不锈钢316L,但鉴定意见未对产品材质作出明确结论,对此大江公司不予认可;2、鉴定意见书载明取样材料符合太钢企业标准,可以认定大江公司提供产品材质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法院鉴定部门会同鉴定机构及大江公司、长舟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1日首次至长舟公司现场勘查时,涉案沸腾床在生产过程中,鉴定部门即要求长舟公司在鉴定机构取样时提供取样的必备条件,但长舟公司未予提供。后鉴定机构再次取样时,涉案沸腾床仍在正常运行中,致使无法协调停产进行多处取样,长舟公司应承担未能全面取样的鉴定结果。对于鉴定意见书中长舟公司提出使用的标准Q/TX3378-2008《普通用途用316L型不锈钢热轧酸洗卷(板)技术条件》的异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回复称为笔误,Q/TX3378-2008标准的名称应为《普通用途用316型不锈钢热轧酸洗卷(板)技术条件》,案涉不锈钢符合该标准项下引用标准。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该部分内容予以采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长舟公司与大江公司签订《干燥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大江公司向长舟公司提供型号为NRLG-32*70内热式沸腾床,价额为220万元;合同生效后,收到预付款后9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付66万预付款,买受人到出卖方验收合格发货前付114万元发货款,调试完毕付20万元调试款,余款20万元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付清;连续运行72小时为合格,质保期为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买受人具备安装条件后,出卖人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和调试至设备投入正常运行;出卖人提供终身技术服务,如出现问题出卖人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解决,若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出卖人24小时内未能派人到现场解决,买受人可以委派第三方进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若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无法修复,则出卖人于10日内免费提供功能完好的设备供买受人使用。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1份,约定:沸腾床生产能力为112.5吨/小时,与物料接触部分均为不锈钢316L,所有不锈钢材料为太钢材料。2011年12月12日,长舟公司向大江公司支付66万元预付款。2012年5月2日,长舟公司支付发货款114万元。同年7、8月大江公司将设备运抵长舟公司处,长舟公司自行将设备安装完成。2013年4月,长舟公司通知大江公司派员调试,大江公司员工于2013年4月28日至现场后,因系统其它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导致无法调试,后大江公司员工于2013年5月1日离开。2013年5月15日起,该设备开始调试运行。同年5月16日、5月22日,长舟公司2次申请应城市公证处对长舟公司内热式沸腾床进行了现场拍摄,拍摄显示沸腾床周围堆积大量盐。2013年7月3日,长舟公司对沸腾床进行改造,对床内物料溢流堰板切割下降190毫米。2013年8月28日,长舟公司向大江公司发出通报,载明:沸腾床于2013年8月27日下午紧急停机,发现箱体右侧壳体破了1个洞,为维持正常生产,长舟公司在该破洞处补焊了一块不锈钢。同年9月2日,大江公司回函称:公司不知该紧急停机的情况,长舟公司事先也未通过电话、传真或邮件方式通知,对其通报的问题不予认可。庭审中,长舟公司明确合格的沸腾床的要求为产量112.5吨/小时,与物料接触部分材质为不锈钢316L,所有不锈钢材料为太钢材料。一审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沸腾床出料用卸料阀的材质化学成分、力学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GB/T4237-2007《不锈钢热轧钢板和钢带》和太钢企业标准Q/TX3378-2008《普通用途用316型不锈钢热轧酸洗卷(板)技术条件》对SUS316L的要求;无法判定是否为太钢材料。在通常状况下满足涉案设备在约100-300℃下对湿盐进行干燥的生产使用要求。关于大江公司提供的沸腾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大江公司与长舟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大江公司应向长舟公司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沸腾床。本案中,长舟公司认为沸腾床不能正常工作,但其提供的自行制作的调度值班记录不能证明沸腾床的运行状态,由于长舟公司的制盐系统是一个多设备构成的生产线,沸腾床仅是该系统中一个设备,公证书所附录的照片不能证明生产故障系由沸腾床产生;其次,长舟公司认为沸腾床产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但其提供的生产信息日报表系自行制作,且沸腾床产量与沸腾床配套的其他设备技术参数相关,现长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沸腾床自身原因致使沸腾床产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再次,对于长舟公司认为沸腾床与物料接触部分并非合同约定的太钢材料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虽然无法判定涉案沸腾床所采用的钢材是否为太钢材料,但其使用的钢材符合国家标准和太钢企业标准,且涉案钢材能够满足长舟公司生产要求,故可认定大江公司提供的沸腾床材质符合合同约定;最后,长舟公司作为司法鉴定的申请方,司法鉴定机构两次赴现场取样,而长舟公司未能做好取样准备,致使鉴定过程无法全面完成,相应的后果应由长舟公司承担。综上,长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江公司提供的沸腾床存在质量问题,长舟公司要求大江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产量要求和材质要求沸腾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长舟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及经济损失是否应由大江公司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长舟公司主张的第三方处理沸腾床问题所产生的费用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如设备出现问题出卖人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解决,若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出卖人24小时内未能派人到现场解决,买受人可以委派第三方进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但长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设备出现的问题向大江公司进行主张,且大江公司拒绝24小时内到现场解决的事实。同时,长舟公司仅提供3万元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3万元支出与涉案沸腾床的关联性,故长舟公司要求80万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长舟公司主张的生产中断经济损失986853.77元,长舟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沸腾床质量问题与生产中断间的因果联系,且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余款40万元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大江公司与长舟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长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调试完毕付20万元调试款,余款20万元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付清;连续运行72小时为合格,质保期为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对于调试款的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大江公司曾至长舟公司处准备调试,因系统其它设备原因无法调试,后长舟公司自行调试运行,且长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长舟公司要求大江公司进行调试而大江公司拒绝调试的相关事实,故可认定长舟公司放弃大江公司调试义务,自行调试完毕,应向大江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对于质保金的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沸腾床一直在持续运行生产中,长舟公司认可涉案沸腾床到现场时间为2012年7、8月,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故质保金付款期限已届满,长舟公司应将该款支付予大江公司。综上,长舟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大江公司反诉要求长舟公司支付余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大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如果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2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3650元,反诉案件保全费2520元,合计31992元,鉴定费65000元,由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长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对涉案沸腾床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原审虽客观认定了双方对该涉案沸腾床有“连续运行72小时为合格,生产能力为112.5吨/小时,与物料接触部分均为不锈钢316L,所有不锈钢材料为太钢材料”之合同约定,但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因沸腾床不能正常运行向被上诉人所发的两份《工作联系函》证据未予采纳,该工作联系函是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传真号,传真至被上诉人。质证中被上诉人否定收到该传件,也没有举证当天未收到过传真件,故原审对该证据未予采纳是错误的。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记录沸腾床运行情况的《调度值班记录》、记载有沸腾设备出现故障和出盐产量记录的《生产信息日报表》未予采纳,导致原审对上诉人2013年5月15日开始使用该沸腾床,2013年5月16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6日(两次)、5月27日、6月6日和6月17日沸腾床设备共8次出现故障的客观事实没有认定,对沸腾床2013年5月15日至6月7日期间平均每小时出盐产量为75.68吨,沸腾床6月至11月期间平均每小时出盐产量为85.53吨的客观事实没有认定。在诉讼前,正因为该沸腾床设备并未按合同要求连续运行72小时,故双方对该设备没有签字验收确定为合格。合同约定了沸腾床的生产能力为112.5吨/小时,也是判令沸腾床的质量标准之一,被上诉人应履行这一合同义务。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证明其履行了该合同义务或证明未能达到该生产能力的原因不在被上诉人自己而免责。此外,双方合同中的技术协议约定:“主要材质:3、出卖人应提供设备的材料质检报告、设备的合格证及材料试样”。根据《合同法》第26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所制作的沸腾床的材质要求符合合同约定,而被上诉人未举证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鉴定机构没有判定涉案沸腾床与物料接触部分为太钢不锈钢材料,原审评定材质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根据。二、上诉人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和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交付的沸腾床因设备运行中多次出现死床现象致使生产中断,上诉人曾书面函告和电话多次联系要求被上诉人上门服务整改,但被上诉人并未遵照合同约定,从未派人到现场解决。不得已上诉人按照合同第8条之规定委派第三方进行处理。2013年7月3日上诉人新制盐系统停产,由武汉爱雪维思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沸腾床进行了内物料溢流堰板切割下降处理,向该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万元。作此处理整改后效果明显,但因该沸腾床属设计缺陷(行业人士观点),仍未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和合同约定的要求。诉讼中上诉人在原审所诉求现场处理沸腾床80万元的费用是预计数额,但也主张了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了付款凭单、《调度值班记录》和《公证书》,证明了对沸腾床进行了现场整改及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因被上诉人未整改沸腾床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该3万元的支付与沸腾床无关联性为由,驳回上诉人这一诉讼请求错误。2、从5月15日至本案具状起诉之日,沸腾床已发生了7次堵塞死床现象,导致了上诉人7次生产中断,必将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举证了每次生产中断的时间段和所造成盐产品产量减少的数据以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额986853.77元。但原审对上诉人所举证的《调度值班记录、《生产信息日报表》、《产品成本对比分析表》未予采纳,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余款4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其反诉请求不成立。1、合同约定调试完毕付20万元调试款,余款20万元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第8条约定出卖人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和调试至设备投入正常运行,至今该沸腾床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要求,属指导安装和调试未完毕或指导安装调试不合格。被上诉人曾派人到上诉人处指导安装和调试。在该沸腾床运行中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的现象也需要调试,但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放弃了被上诉人的调试义务无事实根据。2、该沸腾床从未符合合同规定的生产能力连续运行72小时属不合格的产品,质保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履行质保义务,故其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四、原审鉴定意见中的“样品材料可以满足涉案沸腾床的正常使用”之意见不应采纳,鉴定费也不能认定为65000元。1、取样不全责任不在上诉人。虽然鉴定机构曾两次现场取样,但因该鉴定机构事前并未向上诉人告知取样准备和样品条件,造成最终只取了出料用卸料阀中的不锈钢样品,该鉴定过程客观上未全面完成而不是无法完成,原审评判该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是没有事实根据的。2、鉴定机构已明确无法判定涉案沸腾床所采用的材料是否为太钢材料,但原审却以该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沸腾床材质符合合同约定明显不成立的。3、鉴定费不能确定为65000元。司法鉴定需对七处样品作相应鉴定且约定无法出具明确结论时仅收取1万元。由于鉴定机构未全面完成鉴定事项,原审确定鉴定费为65000元超越职能。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交付合格的内热式沸腾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第三方代为处理沸腾床质量问题费用3万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86853.77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822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3650元、反诉案件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6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大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我公司提交的产品沸腾床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沸腾床发生塞床,上诉人擅自对沸腾床进行改造的原因不是在于沸腾床本身的品质问题,而是上诉人的系统没有匹配参数,运行过程中上诉人使用运行不当造成的。二、在沸腾床的调试过程中,我方派员到上诉人的现场进行调试,但是由于上诉人对沸腾床安装后设备调试没有到位,导致我方人员没能进行调试,其责任在上诉人方。后上诉人在未告知我方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调试。生产过程中,由于其他设备在运行中的原因导致整个系统出现故障,但故障原因不是沸腾床造成的。据我们所知,是由于产量输出及水分、鼓风机功率等因素造成的。三、我方认为上诉人自行支出的3万元维修费用及98万元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1、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3万元维修费用的证据,但维修费用与沸腾床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3万元维修费用是由于沸腾床质量问题造成。2、关于98万元的经济损失是由上诉人自己单方面计算的,无其他证据证明。另一方面,上诉人的损失是生产过程中由于系统其他设备产生故障导致整个系统停运,所谓98万元的经济损失是不存在的。且上诉人的统计是根据自己理论上的正常生产值计算的,而不是实际损失。该损失即使存在,跟我们提供给上诉人的沸腾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四、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鉴定机构到过现场两次,沸腾床及整个系统都在正常生产过程中,鉴定书对该情况都有详细的描述。鉴材的取样都是由鉴定机构在上诉人的现场提取,不是我方提供的。对于鉴定材料是不是太钢材料,我方已经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太钢出具的质量保证书,用于证明所用于制造沸腾床的材料是太钢材料,但为何鉴定机构没有明确为太钢材料,我们不清楚。需要说明的是,在沸腾床制造后,用于沸腾床的太钢材料在沸腾床的设备上是看不出太钢材料标记的,因此光凭现场观感和检查是无法确认沸腾床材料是太钢材料。五、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正确合法。合同约定了余款40万元的支付条件,经一审法院庭审调查,双方都明确了调试合格的具体时间,质保期也是明确的,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40万元货款的条件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设备目前处于生产运行状态,但长舟公司认为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技术要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长舟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有相应依据;二、长舟公司主张因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整改维修费用及相应损失由大江公司承担是否有相应依据;三、案涉设备货款40万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长舟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设备连续运行72小时为合格,设备调试义务由大江公司承担。但案涉设备作为长舟公司整个制盐系统的一部分,大江公司能否完成调试义务与系统其它设备能否正常运行相关。在2013年4月份长舟公司通知大江公司进行设备调试时,大江公司已派员至长舟公司处履行调试义务,但因长舟公司制盐系统其它设备无法运行导致大江公司未能完成调试。至2013年5月15日,长舟公司再次调试运行设备时,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次通知大江公司履行调试义务,其自行调试设备应视为长舟公司放弃大江公司的设备调试义务。在长舟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2013年5月16日、5月22日的两份工作联系函送达给大江公司,且在大江公司不予认可的前提下,长舟公司以工作联系函、现场照片及单方制作的调度值班记录主张设备未能连续运行72小时证据不足。其次,长舟公司认为设备产能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但其提供的生产信息日报表系自行制作,且案涉设备的产能与配套的其他设备技术参数相关,长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因自身原因导致产能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再次,鉴定机构虽然无法判定涉案涉设备所采用的钢材是否为太钢材料,但大江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明确标注所用钢材的执行标准为Q/TX3378-2008《普通用途用316型不锈钢热轧酸洗卷(板)技术条件》,大江公司使用的钢材符合国家标准和太钢企业标准,且长舟公司作为司法鉴定的申请方,其应对所涉鉴定事项提供必要条件,但司法鉴定机构两次赴现场取样,长舟公司均未能做好取样准备,致使鉴定过程无法全面完成,相应的后果应由长舟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大江公司应在24小时内派人解决,若大江公司未履行义务,长舟公司可以委派第三方进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大江公司承担。但长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设备出现的问题后向大江公司进行主张,且大江公司拒绝履行相应维修义务。长舟公司虽然提供了3万元的支付凭证,但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案涉设备的关联性,其要求大江公司承担该费用证据不足。长舟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986853.77元,应建立在大江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但如前所述,长舟公司对此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财产损失也无从谈起,更逞论该损失依据调度值班记录、生产信息日报表均系长舟公司单方制作,大江公司亦不予认可。综上,长舟公司主张因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整改维修费用及相应损失由大江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对余款40万元的支付条件均做出明确约定,长舟公司也认可余款40万未支付。在长舟公司放弃大江公司调试义务,且案涉设备处于生产运行的前提下,应视为调试款20万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对于20万元的质保金,长舟公司认可案涉设备到现场时间为2012年7、8月,至今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综上,长舟公司应向大江公司支付余款40万元。综上,上诉人长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2元,由上诉人长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颖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