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与付良存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高庄街29号。法定代表人孙天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颖,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春兵,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执行人付良存,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张王岗村。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樊水执(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作出的樊水执(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付良存在樊城区汉江河道牛首镇张王岗段堤防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防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处罚:一、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违章设施,恢复河道原貌;二、并处罚款10万元;三、以上款项限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一次性缴到中信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帐户:樊城区代理金库,帐号:7385110129404000101。到期不缴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作出的樊水执(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处罚决定。因被申请执行人付良存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诉讼或��政复议,也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作出的樊水执(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辉审判员黄永学审判员王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郑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