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渝0112民初5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8-10-30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5417号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6331176G。 法定代表人:庄鸿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文,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杨云富,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达小贷公司)与被告杨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领达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云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达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余额51374元;2.被告自2018年1月8日起以51374元为基数按2%每月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8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利息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款项的0.4%作为迟延支付的违约金。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78400元(扣除了1600元手续费)。被告从2015年2月起还款,2016年8月17日被告偿还4062元后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杨云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乙方同意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80000元;2、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本合同项下贷款依乙方指令支付往约定账户之日;3、贷款利率为每月1%,利息从合同项下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4、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600元,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5、甲方指定账户为,户名:杨云富,开户行:东亚银行(中国)借记卡;6、甲方按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2月8日,以后各期还款日为每月8日;7、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贷款月利率×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期数,即每期应还3022元,甲方同意乙方从甲方本合同约定账户中划扣各期还款额;8、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甲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款项的0.4%作为延迟支付的违约金。 2015年1月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案外人重庆市东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乙方),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咨询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与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提供小额贷款市场推广活动开展了业务合作,根据双方合作内容,乙方将负责推广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产品,并向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推荐合资格的小额贷款申请人。甲方为有意申请小额贷款服务的自然人,乙方向甲方就申请小额贷款提供贷款咨询服务,协助甲方办理小额贷款申请,并在甲方成功获得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后,为甲方提供后续的账户管理服务;2、甲方同意就乙方提供的贷款咨询服务以及账户管理服务向乙方支付服务管理费,每月按甲方获批的贷款金额1.3%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1040元,服务管理费从甲方与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3、为便捷支付之目的,双方同意每月服务管理费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至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根据约定对服务管理费另行结算。 2015年1月8日,原告在扣除1600元贷款手续费后,通过东亚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78400元。原告当庭陈述称,被告每月应偿还贷款利息800元,本金2222元,每期应偿还本息合计3022元,每期应支付管理费1040元,被告共计支付19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个人信用贷款咨询管理服务合同》、打款凭证、《银行卡信息查询记录》、借款人还款明细、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云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云富支付了借款,原告有向被告杨云富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原告领达小贷公司在发放贷款时扣除了贷款手续费1600元,该费用具有利息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的贷款数额为78400元,应当以78400元为基数计算贷款利息。被告第一期应还本金为2177.78元,应还利息为784元,实还本金2222元,实还利息800元,故应当抵扣本金60元,本院列表计算后类推如下: 本金 利率 还款日期 实还本金 实还利息 应还本金 应还利息 应抵扣本金 78400 0.01 2015-2-8 2222 800 2177.78 784.00 60.22 78339.78 0.01 2015-3-8 2222 800 2176.11 783.40 62.49 78277.29 0.01 2015-4-8 2222 800 2174.37 782.77 64.86 78212.43 0.01 2015-5-8 2222 800 2172.57 782.12 67.31 78145.12 0.01 2015-6-8 2222 800 2170.70 781.45 69.85 78075.27 0.01 2015-7-8 2222 800 2168.76 780.75 72.49 78002.78 0.01 2015-8-8 2222 800 2166.74 780.03 75.23 77927.55 0.01 2015-9-8 2222 800 2164.65 779.28 78.07 77849.48 0.01 2015-10-8 2222 800 2162.49 778.49 81.02 77768.46 0.01 2015-11-8 2222 800 2160.24 777.68 84.08 77684.38 0.01 2015-12-8 2222 800 2157.90 776.84 87.26 77597.12 0.01 2016-1-8 2222 800 2155.48 775.97 90.55 77506.57 0.01 2016-2-8 2222 800 2152.96 775.07 93.97 77412.60 0.01 2016-3-8 2222 800 2150.35 774.13 97.52 77315.08 0.01 2016-4-8 2222 800 2147.64 773.15 101.21 77213.87 0.01 2016-5-8 2222 800 2144.83 772.14 105.03 77108.84 0.01 2016-6-8 2222 800 2141.91 771.09 109.00 76999.84 0.01 2016-7-8 2222 800 2138.88 770.00 113.12 76886.72 0.01 2016-8-8 2222 800 2135.74 768.87 117.39 76769.33 0.01 2016-9-8 0 0 2132.48 767.69 0.00 76769.33 0.01 2016-10-8 0 0 2132.48 767.69 0.00 76769.33 0.01 2016-11-8 0 0 2132.48 767.69 0.00 76769.33 0.01 2016-12-8 0 0 2132.48 767.69 0.00 76769.33 0.01 2017-1-8 0 0 2132.48 767.69 0.00 76769.33 0.01 2017-2-8 0 0 2132.48 767.69 0.00 76769.33 0.01 2017-3-8 0 0 2132.48 767.69 0.00 76769.33 0.01 2017-4-8 0 0 2132.48 767.69 0.00 76769.33 0.01 2016-5-8 0 0 2132.48 767.69 0.00 76769.33 0.01 2017-6-8 0 0 2132.48 767.69 0.00 76769.33 0.01 2017-7-8 0 0 2132.48 767.69 0.00 76769.33 0.01 2017-8-8 0 0 2132.48 767.69 0.00 76769.33 0.01 2017-9-8 0 0 2132.48 767.69 0.00 76769.33 0.01 2017-10-8 0 0 2132.48 767.69 0.00 76769.33 0.01 2017-11-8 0 0 2132.48 767.69 0.00 76769.33 0.01 2017-12-8 0 0 2132.48 767.69 0.00 76769.33 0.01 2018-1-8 0 0 2132.48 767.69 0.00 合计欠付本金及利息 36252.16 13050.73 截止2018年1月8日,被告应偿还本金36252.16元,利息13050.73元,共计49302.89,故被告杨云富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49302.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款项0.4%作为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被告应2018年1月8日起按欠付本金36252.16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9302.89元; 二、被告杨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付本金36252.1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8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杨云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晶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简清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