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三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岩等与孟德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岩,刘振彬,牛桂荣,孟德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三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岩,女,住洮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彬,男,现住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桂荣,女,现住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德财,男,现住通辽市。上诉人刘岩、刘振彬、牛桂荣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福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2年7月27日零时许,三被告带人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杨茂春住处,发现被告刘岩之夫杨茂春正与原告孟德财女儿孟润菲同居,随即三被告与孟润菲、杨茂春发生争吵。三被告在未经孟润菲允许的情况下,在杨茂春处取走钥匙将比亚迪S6轿车(未上牌照新车)开走,被告刘岩驱车带其父母及杨茂春离开围场县山湾子乡回吉林洮南路途中,杨茂春趁刘岩加油时离开。被告女儿孟润菲在三被告、杨茂春驱车离开不久后即报警,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警认为,此案并非刑事案件,作出围公不立字(2012)014号不予立案决定书。三被告占有的比亚迪S6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孟德财,孟德财购车后允许其女孟润菲使用。被告刘岩陈述比亚迪S6轿车现在乌兰浩特市内,由被告刘岩委托他人保管。原审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被告无合法依据开走原告车辆并非持续占有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诉争车辆的所有人起诉侵权的三被告,原、被告诉讼主体均适格。综上,原告诉求三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岩、刘振彬、牛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孟德财比亚迪S6轿车(未上牌照新车)一辆。宣判后,刘岩、刘振彬、牛桂荣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事实上该争诉轿车是上诉人与其丈夫杨茂春将夫妻共有途胜轿车(号牌为蒙DP61**,该车落在李占新名下)以10万元价格卖出后,于2012年7月23日用此笔款项购买的本案争诉的比亚迪轿车。而且,该车及相关手续也是由杨茂春交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将该车开回家的。被上诉人将该车交给孟润菲后由孟润菲交给杨茂春,杨茂春将车交给刘岩,因此刘岩与原告未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依据该事实,应确认杨茂春与孟润菲参加诉讼,一审确认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是错误的。上诉人刘振彬、牛桂荣并未参与抢车或开车的事实。不属于本案侵权人,因此该二人不应确认为诉讼主体。综上,要求二审重新公正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刘岩主张争议轿车系其与杨茂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一辆途胜轿车所购买,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随车的所有购车手续及发票均为被上诉人孟德财,且该车当时由孟德财女儿孟润菲占有使用,在没有其他更加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该车系刘岩与杨茂春所购的情况下,孟德财应是争议轿车的实际购买人。三上诉人对一同去往河北承德将争议轿车开回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三人均是民事侵权主体,三人无合法事实及理由占有该车辆系无权占有人。孟德财作为车辆实际购买人系被侵权人,其作为该争议车辆的物权人,有权向三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三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本案中,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返还财产,并不遗漏诉讼主体,也无须增加诉讼主体。因此三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比亚迪S6轿车(未上牌照新车)一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00.00元,本院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