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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卿某诉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卿某委托代理人:唐德清,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原告卿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德清、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2日在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30日生育1女顾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平分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们的女儿现名顾某乙,但并未上户,也未办理出生证明。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2日在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卿某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卿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卿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念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田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