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素侠不服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侠,永城市人民政府,边权威,王兰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夏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赵素侠,女,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永城市蒋口镇张梨园村陈雷庄*组***号。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富国,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边权威,男,汉族,1988年7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姚庄村郭井村***号,现永城市新城贺寨菜市场散居片。第三人王兰魁,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中段菊花小区*栋*单元***号。原告赵素侠不服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依据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法执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即“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素侠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边权威颁发永国用(2006)第00087-1号土地使用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学献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孙 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