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卫兵、王亚平等与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林;刘卫兵;王亚平;刘卫星;王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委托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军。上诉人张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4日,原审原告刘卫兵、王亚平、刘卫星、王克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张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原告借款276366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林向原告王亚平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借贷协议,双方约定月利率15‰,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林向原告王亚平借款每季度支付利息1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林向原告刘卫星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贷协议,双方约定月利率15‰,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林向原告刘卫星借款每季度支付利息135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林与原告刘卫星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至2014年1月21日以前,被告张林欠原告刘卫星1205790元,已付人民币142125元,经被告张林与原告刘卫星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林欠原告刘卫星人民币1063665元,双方定于2014年3月15日将上述款项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张林不能付清需以胜利路(南口)平方(房产证户主为张林)抵债。对此证据,原告刘卫星称该借款协议实际上是被告张林购买原告刘卫星位于张家口市万全县的选矿厂欠的价款,不是借款是欠款,这笔款没有约定利息,并主张从2014年3月15日到2014年10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林向原告刘卫兵借款800000元,并签订了借贷协议,双方约定月利率15‰,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林向原告刘卫兵借款每季度支付利息3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2012年10月被告张林向原告王克军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贷协议,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被告张林每月付给原告王克军4000元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担保人为李广、刘卫星。被告张林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有四份借贷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为证,确认被告张林于2013年3月15日借原告王亚平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之事实;确认被告张林于2013年3月15日借原告刘卫星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之事实;确认被告张林于2013年3月15日借原告刘卫兵8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之事实;确认被告张林于2012年10月借原告王克军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为李广、刘卫星之事实;确认被告张林于2014年1月21日欠原告刘卫星1063665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之事实。被告张林对四原告的借款和欠款应予偿还,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林对四原告的借款利息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林对原告刘卫星的欠款1063665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逾期未还款,原告刘卫星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遂判决,一、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卫兵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亚平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卫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卫星欠款人民币106366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克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本案审理程序不合法。本案中虽然被告为同一人,但涉及四个相互独立的借贷法律关系。这四个独立的民事案件,各项请求所涉及的当事人主体不同,当事人之间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同,法律后果与责任承担亦不同。所以,四原告在本案中将其诉讼请求一并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的条件。二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借贷协议》为依据,确认了上诉人与各个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中,四份《借贷协议》的金额都是巨大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真实的借款。而事实也是如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签订了《借贷协议》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其次,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卫星之间的借贷事实。而被上诉人刘卫星自称,《借款协议》实际上是上诉人购买其位于张家口市万全县的选矿厂欠的价款,这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价款。双方就万全县选矿厂的买卖合同最终并没有履行,所谓的欠款也不能成立,不应该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处理基于买卖合同而发生的合同价款纠纷。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刘卫兵、王亚平、刘卫星、王克军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林对其于2013年3月15日借王亚平400000元、借刘卫星300000元、借刘卫兵800000元、于2012年10月借王克军200000元均无异议,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虽被上诉人刘卫星认可2014年1月21日张林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张林购买其位于张家口市万全县的选矿厂所欠价款,但双方以“借款协议”的形式并经“双方对账“对该行为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应对刘卫星的欠款应予清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6550元由上诉人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武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