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执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156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法定代表人孙文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陆晓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木商初字第00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21695.9元并给付违约金5873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83749.9元。吴中区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我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程款692986.9元。因工程款尚没有到期,暂无法强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吴木商初字第0082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车正义审判员 邵海洲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