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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学慧与王志民、陈文隗、董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学慧;陈文隗;王志民;董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868号 原告杨学慧,女,汉族,1966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夫永,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冠,男,汉族,1965年4月8日生。 被告陈文隗,男,汉族,1968年8月1日生。 被告王志民,男,汉族,1967年10月31日生。 被告董海平,女,汉族,1967年10月4日生。 原告杨学慧诉被告王志民、陈文隗、董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慧的委托代理人王夫永、张冠,被告陈文隗、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第二被告担保。在2013年2月20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给至2013年3月4日。在2013年5月22日又约定了剩余20万元的还款期限及约定利息,第二被告仍然担保,约定到2014年6月4日给清。但在此期间第一被告只给付了10000元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不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王志民、陈文隗连带清偿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74000元,并且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陈文隗董海平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陈文隗辩称,借款金额及事实理由都属实。因为市场变化导致我的亏损,我也给原告说过,本金无力偿还,只是能还点儿利息,我也承认借款。王志民是我们借款的担保人,起诉时把王志民列为被告不妥,因为我有还款能力,而且我的财产也能抵押成贷款,所以没有必要把担保人列为被告,诉讼费我不予承担,如果能够协商,我分批可以把钱全部给原告还清。剩余本金是未能给付,不是不再给付。因为我的爱人董海平受伤行动不便,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委托我全权代理,我爱人的答辩意见与我的意见一致。 被告王志民辩称,我和原告杨学慧、陈文隗是多年的朋友,杨学慧主动找我往出借款,我就介绍了被告陈文隗。现在被告陈文隗确实是存在经济紧张的问题,我也不能保证被告把钱还给原告。我也没有收取好处费、中间费,因为担保上有我的签字,我也承认我的责任。 被告董海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陈文隗向原告杨学慧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由王志民担保。由陈文隗在借据上签字并由被告王志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隗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2月20日被告陈文隗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并将利息给付至2013年3月4日。 在2013年5月22日,被告陈文隗又与原告杨学慧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剩余200000元于2014年6月4日分两次还清,利率仍为月息2%。由被告陈文隗代其妻子被告董海平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被告王志民作为担保人再次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文隗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追加被告陈文隗妻子董海平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又查明,被告陈文隗与董海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产生。原告杨学慧与被告陈文隗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被告陈文隗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未能全部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按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未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隗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应当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被告陈文隗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4日。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计算为:200000元×2%×21个月=84000元。被告陈文隗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利息74000元,应当继续支付。 被告陈文隗与原告杨学慧的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陈文隗、董海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海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志民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签名提供担保,该担保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志民未明确担保责任,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志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隗、董海平追偿 被告董海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隗、董海平偿还原告杨学慧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文隗、董海平以2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给付原告杨学慧从2014年12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王志民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隗、董海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应交案件受理费54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文隗、董海平承担,于上述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苑洲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郝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