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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张立志,李鑫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皮镇西环路,组织机构代码:80969263-8。负责人朱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志,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原审被告李鑫磊,男,住沧州市沧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38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898-1。负责人邓坦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立志、李鑫磊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张立志醉酒后驾驶冀J×××××轿车(号牌未悬挂),沿沧州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闯信号灯行驶至迎宾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时,与沿新华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被告李鑫磊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李鑫磊驾驶的冀J×××××轿车又与并行的李洪祥驾驶的刘冰所有的冀J×××××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人员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鑫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洪祥无责任。冀J×××××越野车在原告投有商业车损险,在事故发生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运民二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在2013年9月2日前一次性给付刘冰车损53482元,本案结清,刘冰将该权益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由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本次事故的其他侵权人追偿。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5348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立志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被告李鑫磊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上述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运民二初字第1178号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已赔付刘冰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享有对被告张立志、李鑫磊的追偿权,因被告张立志、李鑫磊涉案车辆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已赔付刘冰车损53482元范围内承担70%即为3743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为16044.6元,同时二被告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交相应保险约定条款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鑫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保险金3743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保险金1604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立志是醉酒驾车,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判决承担车损限额,应给其它车辆留有份额,并赋予追偿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其免赔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属于一审没有查清的事实,追偿属于法定的权利,不需要法院在判决中特别的认定。被上诉人张立志辩称,上保险的时候,只是让其交钱,没有告知醉驾等免赔事项。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一份与张立志签订的保险单副本,证实已经对被上诉人张立志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保险单记载:投保人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公司已经详细介绍条款内容,并就黑体内容和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并有张立志本人的签字,张立志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其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立志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立志醉酒驾车,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张立志投保时,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依法可以免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张立志自行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判决承担车损限额,应给其它车辆留有份额,并赋予追偿权的主张,一审判决已经明确确定赔偿比例和各自份额,且追偿权是法定权利,无须通过判决加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立志赔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保险赔款37437.4元,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保险金160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米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