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杰、王某甲与刘永光、付景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王某甲,刘永光,付景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881号原告:王杰,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杰,系王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李龙胜,亳州市谯城区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121109134。被告:刘永光,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08025。委托代理人;段青青,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406210020。被告:付景利,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358984。原告王杰、王某甲诉被告付景利、刘永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龙胜,被告付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腾飞,被告刘永光的委托代理人阮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14时左右,被告刘永光带领原告及其他人员在被告付景利家为其建房,在建房时由于被告方安全措施的原因造成砌墙架子倒塌,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其他人员及时把原告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左膝关节脱位并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中度贫血,给予原告进行截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付景利仅支付医疗费20000元,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24.58元、误工费2658.6元、护理费42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277368元、安装假肢费446400元、假肢维修费71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52元合计957773.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王杰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并血管神经损伤等情况。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王杰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王杰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患者用药汇总表,证明原告王杰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杰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22524.58元。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共3500元。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V级伤残。皖华安司鉴【2014】假矫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费用及安装期限、维修费用及使用期限的鉴定意见。证人杨某、岑某、王某乙证言,证明原告在刷墙时架子断了,原告从架子坠落摔伤的事实。被告付景利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雇员受害纠纷,而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永光之间为雇佣关系,其与刘永光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王杰明知自己没有建筑从业资格证,仍从事风险性大、有一定技术含量的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自己的损失应负有部分责任。三、原告住院期间,其只是去探望并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诉状中叙述的20000元系其支付给被告刘永光的工程款。四、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五、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偏高,休息期限过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付景利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付景利所建房屋系农村低层建筑,按照法律规定,可交由无建筑资质的公司或个人来承建房屋。2、王大海的证言,证明被告付景利与被告刘永光是通过王大海的介绍达成口头建筑承揽合同关系,由刘永光提供工人及建筑工具进行施工,付景利按照每平方米150元费用支付给刘永光。被告刘永光辩称:一、刘永光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刘永光与付景利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永光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侯仿彬、佟红玲、佟广侠、刘金海证言,证明刘永光与王杰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永光与付景利不存在承揽关系。经庭审质证,(一)被告付景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第1组证据无原件,真实性存疑;2、原告王杰户籍信息显示其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户口;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显示2014年6月9日晚21点46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9日下午14点左右,时间跨度长达近10个小时,有延迟治疗的嫌疑,诊断证据中的神经损伤就有可能是延误治疗所致。对第3、4、5、6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2组,原告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存在贫血状况,是可能由于原告王杰身材较胖所致,不是由该事故所导致,本项医疗费用应扣除;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过高,不应按5级伤残计算;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认定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向相应责任人主张。对第10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刘永光对原告所举证据第1至9组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付景利的质证意见,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出庭证人与原告及原告父亲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中杨某、岑某都跟着原告父亲从事建筑劳务的工人,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二)原告对被告付景利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农村建两层的楼房,也需要相应的资质和一定的技术才能进行施工,才能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永光对被告付景利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原告,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王大海证言不真实,刘永光在本案之前,由于身体原因,已经连续5年没有从事施工方面业务。原告对被告刘永光所举证据发表质意见为:四证人证言与证人当庭陈述均不一致,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被告付景利对被告刘永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形式来讲,四证人的书面证言一字不差,说明经过事前串供,另通过法庭询问证人,能够核实被告刘永光系四位证人的指挥者和工资发放者,应该认定为雇主。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付景利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刘永光所举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杰受雇于被告刘永光为被告付景利建房,每天工资150元。2014年6月9日14时左右,由于砌墙架子倒塌,致使王杰从架子上摔落受伤,王杰受伤后其他人员及时把原告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王杰的左膝关节脱位并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中度贫血,给予王杰进行截肢治疗。王杰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22524.58元。王杰住院期间,被告刘永光垫付医疗费20000元。王杰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被告刘永光无建筑资质。经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杰高处坠落伤残左大腿截肢,评定为V级伤残。经本院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皖华安司鉴【2014】假矫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杰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一具,需248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0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原告王杰支付鉴定费共3500元。被抚养人王某甲,女,2009年2月10日出生。系王杰之女。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杰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酌定承担35%的责任;被告刘永光雇佣原告建房,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酌定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付景利将其房屋交由刘永光承建,二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刘永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付景利选其建造房屋,没有审查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酌定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杰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2524.58元,误工费2796.36元(66.58元/天42天)、护理费4265.94元(101.57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97176元(8098元/年60%20年)、假肢安装费421600元(24800元/具17次)、维修费67456元(24800元/具16%17次)、被抚养人生活费37212.5元(5725元/年13年50%),原告王杰在事故中受伤,构成V级伤残,生成其严重精神损害,但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696811.38元,被告刘永光应赔偿原告243883.98元(696811.38元35%),扣除刘永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23883.98元。被告付景利应赔偿原告209043.41元(696811.38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杰、王某甲各项损失223883.98元。被告付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杰、王某甲各项损失20904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2元,由原告王杰负担6524元;由被告刘永光负担2728元;由被告付景利负担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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