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君与赵吉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赵吉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13号原告:王君,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赵吉胜。原告王君与被告赵吉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赵吉胜向夏宇借款20万元,由我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未能偿还,夏宇诉至法院,通过执行庭我替赵吉胜偿还了借款共19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92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吉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赵吉胜向夏宇借款20万元,由原告王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夏宇诉至临邑县人民法院,我院依法作出(2011)临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判令赵吉胜偿还夏宇借款20万元,王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赵吉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君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赵吉胜偿还了借款共计192000元。以上事实,由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及法院过付款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2011)临商初字第44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对被告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扣划了原告192000元的工资用以偿还以上担保借款,原告承担了192000元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192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吉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君担保借款1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张文义审 判 员 姜丰祯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娟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百度搜索“”